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昶端有限公司(下稱昶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6年7月10日,透過不知情之洪文化,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僱請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乙○○駕駛挖土機,將傾倒於昶端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整理填平,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甲○○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之清除工作,竟於96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某住家整修工程現場,以每車2,500元之代價,從事載運整修時所生之廢木塊、磚塊、塑膠等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甲○○將所清除載運之上開廢棄物,運至前開土地上傾倒,並由乙○○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整理填平,經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為認罪協商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丙○○、乙○○、甲○○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查獲時現場照片14張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土地所有權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
三、本件被告等承認犯罪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之被告等願受科刑範圍,乃被告等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起訴書贅載第1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丙○○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被告乙○○、甲○○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挖土機1台係屬被告乙○○所營之四海機械工程以限公司所有,扣案自用小貨車1台,則為被告甲○○所屬之龍樊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名片各1件在卷足佐,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前揭得上訴之規定,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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