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龍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林龍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訴緝字第3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46之12號4樓,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取0.020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915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照片3幀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取樣
0.02公克鑑驗用罄,餘0.1公克)1包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96年訴緝字第3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1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餘
0.1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9159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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