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李玟慧
被   告  黃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執
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7年度司
票字第518號),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票是會首 白淑菁 給我的,原告是會員,是不是原
告簽的我不知道。會首107年8月份的時候跑掉, 黃瑞安
詹素蘭 他們兩個有在場聽到原告的先生說要還錢,還死會的
錢,一次全部還,後來原告又毀約,原告的先生有看到票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對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未附附表,惟依其書狀內容所載,已足瞭
解係指本院明107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附表,就此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51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可
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然被告自陳:票是會
首白淑菁給我的,原告是會員,是不是原告簽的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即
非無疑。又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住址係載明「屏東縣○○鎮○
○路○○○巷○○○弄○號」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1
8號卷存本票影本),然依卷存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6-19頁),可知原告均係設籍於「新北市(
之前的台北縣),並未設籍於該址,顯見原告主張並非虛偽
。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
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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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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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3月15日│10,000元│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15日│CH494776│
├──┼──────┼───────┼──────┼──────┼─────┤
│002│106年3月15日│10,000元│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15日│CH4947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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