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0八二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更名前之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者,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卡後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月帳單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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