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廣告為健
康之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下列應補充之部分外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被告甲○○非法廣告其所聲稱之健康食品後,進而有販賣
行為,應論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
告為健康之食品罪,並吸收同條第1項之非法廣告罪。
(二)扣案食品,並非違禁物,且屬於被告任職公司所有,故不
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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