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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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至明。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付款人五股鄉農會成功分部,發票日民國98年10月31日、票號
F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465元之支
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8年11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伊亦未在五股鄉農會開戶
等語抗辯。查本件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並未就支票為真正,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證,且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及肆萬貳
仟肆佰陸拾伍元各6次,與以被告名義於五股鄉農會開戶資料上
簽名及系爭支票上手寫金額比對,其中被告親自簽名「甲○○」
與五股鄉農會開戶資料上「甲○○」,其中「淑」與「茹」其筆
順、筆勢明顯有所不同,而被告親自書寫「肆萬貳仟肆佰陸拾伍
圓」與系爭支票金額「肆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其中「肆」、
「萬」、「貳」、「陸」之特徵、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即明顯有
所不同,足徵五股鄉農會支票存款開戶申請非被告所為,系爭支
票亦非被告簽署,原告就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署乙節復不爭執,則
系爭支票係屬他人偽造被告名義所簽發,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
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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