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 黃彥豪林明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黃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明裕於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1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酌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82號被告林明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向黃彥豪(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注簽賭地下六合彩,與黃彥豪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由林明仁選定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50或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凡對中號碼者,可依下注金額得彩金2,800元或5,6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黃彥豪所有。 嗣黃彥豪 於104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處為警查獲,經警清查黃彥豪提供之賭客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彥豪及林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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