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順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路雇主提供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採驗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6月23日、8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25號、88年度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以10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以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③案接續執行,業於103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