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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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云湘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云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云湘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明知其並未居住在基隆市○○區○○路○○○○號,仍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將其戶籍遷入上開地址,並於同年11月29日前往基隆市○○區○0000號投開票所領取基隆市第17屆市長、第18屆市議員及第20屆里長選票並投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云湘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戶役政戶籍及遷徙戶役政網路查詢資料、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表、選舉人名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3年3月20日委託證人 陳碧姿 將戶籍地遷徙至基隆○○○區○○路○○○○號內,並於同年11月29日前往上址所屬之基隆巿○○區○○里○0000號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辯稱:我因重度憂鬱症、右肩韌帶斷裂需經常到三軍總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又積欠債務,怕債主到家裡來要錢,當時我兒子是警察,已經快退休了,我怕耽誤到他,所以在103年3月從基隆巿獅球路搬到基隆○○○區○○路○○○○號我大哥 李騰龍 的房子;那個住址是神明壇,晚上我會到另一個崇德路房子睡覺;白天我大哥、大嫂都在安一路的神壇,我可以跟他們作伴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將戶籍地遷至基隆市○○區○○里○○
路○○○○號戶長 李戊己 戶內,嗣於同年11月29日前往上址所屬之基隆市○○區○○里○0000號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4頁)、基隆市中山區安平里第010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偵卷第4頁)各1份存卷可憑,要堪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
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另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㈢為被告辦理遷移戶籍之證人陳碧姿於本院審理證稱:「是我
去幫被告辦理遷移戶籍,因為被告身體不舒服,需要神明照顧;被告信神又身體不好,她有一個兒子在睡夢中死亡,所以被告精神狀況不好,不吃安眠藥睡不著,她擔心在家裡出狀況沒人知道,所以才把戶籍遷到她大哥那邊,有人可以照顧;被告大哥在基隆○○○區○○里○○路○○○○號開設神明壇,被告白天都會在該處,晚上會到崇德路睡覺」等語,證人即被告幼時鄰居 李秋雄 亦證述:「被告父親自早住在基隆○○○區○○路○○○○號,這個地方是神壇,被告父親跟大哥都是道士;被告幾乎每天白天都在基隆○○○區○○路○○○○號;被告小時候是住在基隆○○○區○○路○○○○號,以前神壇設在1樓,他們全家住2樓,後來房子改建成5層樓,神壇設在2樓,1、3、4、5樓全部都賣給別人;被告結婚後就搬出,但因為嫁的不遠,時常還是會回來」等語,是證人均已證述被告係因身體、精神狀況欠佳,需依靠神明庇佑及家人時常照料,始將戶籍地搬遷至上開處所,又上開處所原即係被告未婚時與家人之共同住所,現為被告哥哥李騰龍之辦公處所,是被告與該處所原本即有淵源,有人地連結,並非全然無關。再查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於103年10月29日至上開處所查訪之結果,李騰龍即已告知被告係因身體不適將戶口遷至娘家及方便至安一路之診所就醫及照顧等情,亦有查訪表現場查訪情形1紙記錄可佐(偵卷第5頁),警員既可訪得被告哥哥,顯見上開處所確為被告親友生活使用,則被告將戶籍遷移至上開處所,並非無端。
㈣又被告遷入之基隆市○○區○○里○○路○○○○號,為設有
神壇之處所,其內除神明桌外,尚擺放有桌椅、櫥架、簡易床等物品(見本院卷第29-31頁現場照片5幀),事實上雖未能為夜間寢睡之處所。惟衡以一般設籍地雖以日常生活起居經常所在之處所為多,然並非以得夜間寢睡為惟一考量,而該處所尚有被告哥哥李騰龍、姪子李戊己、姪媳 張家芸 等人設籍,亦有基隆市○○區○○里○○路○○○○號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9-10頁),顯見被告家人亦係白天在該處出入生活,夜間即往他處就寢,與被告設籍狀況相同。復以生活、住居及設籍分別兩地之狀況已為現代社會常情,是否虛偽遷移戶籍未能以有無實際睡居在該處以斷。被告既與哥哥、姪子等親人籍設同地,又經常出入該處所,且自小即與該處關係密切,僅晚間未於該處寢睡,實難認即為虛偽遷移戶籍。
㈤再一般虛偽遷移戶籍者,均為受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為,
本案公訴人僅空泛指稱被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移戶籍,然未指證該特定候選人究竟為誰?查被告為基隆巿民,就巿長選舉本即有投票權,而被告及證人陳碧姿均稱中山區安平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僅有 楊榮豐 一位,亦即楊榮豐定然當選里長,被告如為支持巿長及里長候選人而遷移戶籍,並無實益。而中山區巿議員候選人共有7位,公訴人未提出證明被告究為支持何一特定候選人,僅以被告未實際居住在設籍地而為投票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虛偽遷移戶籍,實有未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足採信。是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遷徙戶籍之目的,主觀上係出於意圖使何特定候選人當選何一職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立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