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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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9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告 游德遠 被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表人 曹乾舜 (鎮長)住同上
參加人 林樂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樂正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林樂正(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516、5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頭埔字第36-9號,頭埔字第36-5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25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447號函(下稱原處分)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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