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薇
張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源軒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仲薇、張源軒2人為夫妻關係,渠2人均為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之海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思公司)股東,王仲薇為海思公司董事,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從事公司經營,而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仲薇、張源軒於民國104年8月間,為拓展公司業務且持有多餘資金,而欲辦理公司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詎渠 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向不知情之證人 余秀珍 商借500萬元後,基於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明知海思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在余秀珍於104年8月12日將500萬元匯入海思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拆成296萬元及204萬元作為股東王仲薇、張源軒之現金出資證明,王仲薇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海思公司股東同意書、海思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海思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立鴻會計師事務所 吳思儀 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104年8月12日查核報告書後,張源軒旋於同年月13日將500萬元全數匯回余秀珍所設同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仲薇、張源軒再以上開海思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公室申辦海思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思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海思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仲薇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張源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余秀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余秀珍上開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
㈤海思公司前揭帳戶存摺影本。
㈥海思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
㈦海思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均含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另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收文章戳)。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資本總額:5,100,0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仲薇為海思公司董事,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源軒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又其參與實際經營決策,亦為實際負責人;再以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源軒雖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仲薇共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正犯,並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對被告張源軒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所犯前開3罪,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具有夫妻關係,被告王仲薇亦自承為海思公司主要業務經營者,惟重大決策均會與被告張源軒共同商議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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