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柒枚、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肆枚、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拾壹枚、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李國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己不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個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同年11月12日某時許,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車站前,分別將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及在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等物交付予同意擔任車手之李國樑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 吳永槙 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職員,向吳永槙佯稱渠個人資料疑遭冒用,並將電話先後轉由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 高盛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等人接聽,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成員假冒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辦案名義,佯稱因吳永槙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渠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公證科檢察事務官配合調查云云,吳永槙不疑有他,先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80,
000元,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則聯繫李國樑依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名義,製作如附表1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等傳真文件各1紙(其上均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原本在傳真後均已撕毀而滅失),並均由李國樑持上開公印在其上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3枚而偽造之,藉以完成表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傳喚吳永槙、凍結吳永槙金融機構帳戶及收受吳永槙所交付款項意旨之公文書,復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吳永槙上開住處前,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持交吳永槙收執而行使之,致吳永槙陷於錯誤,將 渠先前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國樑;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吳永槙不疑有他,先後提領450,000元、420,000元、480,000元、400,000元,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則聯繫李國樑依電話指示均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先後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分別製作如附表1編號3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之傳真文件4紙(其上均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原本在傳真後均已撕毀而滅失),並先後均由李國樑持上開公印在其上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4枚而偽造之,藉以完成表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吳永槙所交付款項意旨之公文書,復接續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0分、同年月20日下午1時30分、同年月24日下午1時、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均前往吳永槙上開住處前,均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分別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持交吳永槙收執而行使之,均致吳永槙陷於錯誤,先後將渠先前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李國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公信力及吳永槙。李國樑得手後,均依比例分配其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應分得之報酬合計213,000元,餘均悉歸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成員所有。
(二)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復另於
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 陳雪鶯 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1住處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職員,向陳雪鶯佯稱渠個人資料疑遭冒用,並將電話先後轉由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五隊警員林文雄、高盛財等人接聽,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成員假冒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辦案名義,佯稱因陳雪鶯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渠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公證科檢察事務官配合調查云云,陳雪鶯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350,000元,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則聯繫李國樑依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名義,製作如附表2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等傳真文件各1紙(其上均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原本在傳真後均已撕毀而滅失),並均由李國樑持上開公印在其上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3枚而偽造之,藉以完成表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傳喚陳雪鶯、凍結陳雪鶯金融機構帳戶及收受陳雪鶯所交付款項意旨之公文書,復於103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康寧國民小學前,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持交陳雪鶯收執而行使之,致陳雪鶯陷於錯誤,將渠先前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國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公信力及陳雪鶯。李國樑得手後,依比例分配其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應分得之報酬35,000元,餘均悉歸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成員所有。嗣因陳雪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監控下,陳雪鶯乃連繫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該成員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並聯繫李國樑依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如附表2編號3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之傳真文件1紙(其上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原本在傳真後業已撕毀而滅失),並由李國樑持上開公印在其上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之,藉以完成表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陳雪鶯所交付款項意旨之公文書,復於103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巷口前,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持交陳雪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陳雪鶯雖知悉此為詐騙手法而未陷於錯誤,然為配合警方查緝,仍將渠所提領之2,000元交付予李國樑,復由事先埋伏於該處之警員上前逮捕李國樑,並扣得李國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現金52,000元(其中2,000元,業已發還陳雪鶯)及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嗣經吳永槙、陳雪鶯先後提交如附表1、2所示偽造公文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槙、陳雪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國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12至22、55至61、79至81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6至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槙於警詢中證述渠因遭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詐騙,進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冒充檢察事務官之被告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72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雪鶯於警詢中證稱渠因遭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進而將渠所提領之350,000元交付予冒充檢察事務官之被告後,旋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由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冒充檢察事務官前往取款之被告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41至44、48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陳雪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如附表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1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9、35至37、45至47、54、62至68、71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及其已交付予告訴人陳雪鶯、吳永槙如附表
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1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持以行使如附表1、2所示文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均要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持以行使如附表1、2所示偽造文書,分別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名義製作,並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或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傳喚告訴人等,或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並由「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會銜辦理用以證明凍結告訴人等金融機構帳戶,且各該提存書所載現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人員收受提存,自均有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1、2所示之偽造文書均要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又被告明知己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猶分別持如附表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公信力。核被告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且就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有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分,惟其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二)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案雖或因共犯人數較多,犯罪過程複雜,或因各人記憶欠清,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等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經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事前謀議推由被告先後在如附表1、2所示傳真文件上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而偽造之,並出面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持交告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渠等先前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告訴人之全部犯罪過程,惟其與上開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事前既已有共同謀議之情,在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等在詐騙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過程中,共同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行騙,意欲詐得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不安,並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自行賠償告訴人吳永槙、陳雪鶯所受之部分損害(即吳永槙20,000元、陳雪鶯2,000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2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一子,其子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且尚有年邁母親賴其照料,原本受雇從事賣場清潔工作,按日計酬,日薪1,200元,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部分損害,然其負責出面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先後將如附表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持交告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渠等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均已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吳永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希望被告賠償渠所受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之偏差觀念,況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資照)。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如附表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該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1、2所示偽造公文書(均不含偽造之公印文部分),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前已分別交付予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1具、現金50,000元,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與親友聯絡所用之物,或雖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然告訴人陳雪鶯依法得請求返還,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35,000元部分),或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15,000元部分),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未扣案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1、2所示文書原本11紙,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傳真方式產生上開傳真函文後,應已信手撕毀棄置而未再留存之一般慣例,堪認上開原本均業已滅失,且各該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庭執行職務。
附表1┌──┬──────────────────┬──┬────────────┐│編號│文件名稱│數量│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2│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3│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02年12│5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月18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檢察署印」之公印文5枚│││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5日提│││││存書│││└──┴──────────────────┴──┴────────────┘
附表2┌──┬──────────────────┬──┬────────────┐│編號│文件名稱│數量│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2│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3│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03年1│2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月3日、103年1月6日提存書││檢察署印」之公印文2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