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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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鎮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鎮安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快炒店飲用750CC之生啤酒2、3杯後,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街博愛醫院前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南昌街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轉入南昌街之快車道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南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昌街機慢車道時,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左轉彎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疏失之 王銘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銘發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林鎮安肇事後旋將王銘發送醫救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均未在車禍現場,經電詢報案人後知悉雙方均在醫院後,林鎮安遂偕同員警回至車禍事故現場,並當場坦承肇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對林鎮安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
0.49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鎮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銘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吳宗儒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原條文規定改列第l項,並提高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列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犯罪嫌疑人前即當場坦承肇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致與沿支線道欲左轉亦同有未停讓右側被告直行車先行疏失之告訴人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考量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實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並非被告全無和解誠意;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自行開設機械工程企業社為業、月收入約5萬餘元,尚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l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