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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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永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1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永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永文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8之2號前,為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9毫克,遂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當場制單舉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異議人於同年1月17日已繳納部分罰鍰35,000元,並辦理機車駕駛執照吊扣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遭員警製單舉發,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依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國庫1萬元,日前又遭監理機關裁罰,因駕照到期須繳清罰款始能換照,故伊已於101年1月17日繳納35,000元完畢。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事不二罰原則,及報紙亦刊登多數大法官認為緩起訴所附之條件,如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所以適用一事不二罰。故請退還已繳納予監理機關之罰金或降低金額等語。
三、
㈠、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者,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分別為:「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又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
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即101年1月10日作成前揭裁處,且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證。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又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之前揭酒後駕車行為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元及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3小時法治教育(悔過書部分已履行),且於100年11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6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日期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並於100年12月14日向國庫繳納10,000元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故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該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10,000元等情,均堪認定屬實。另異議人於99年1月15日已繳送駕駛執照執行酒駕吊扣1年之事實,亦經原處分機關陳明在卷,此有原處分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同一行為,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復經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同年1月19日已繳納罰鍰3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已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12個月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惟另按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又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定,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具有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據此,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就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該細則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原處分機關基於平等原則,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作相同的處理,亦即於行使裁量時,即有依據基準表裁罰之義務,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查依基準表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違規車種類別屬機器腳踏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5,000元罰鍰;換言之,於該項交通違規情形,異議人最低應繳罰鍰數額為45,000元。然本件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10,000元,依上開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應扣抵10,000元,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0元,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二者相加,異議人因此次違規行為,等若受55,000之懲罰,在裁量上已經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意旨。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超過35,000元部分,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違規行為,又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裁處罰鍰與 道安 講習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對於前開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裁處罰鍰與道安講習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是本件異議人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惟原處分機關疏未將受處分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向國庫繳納之10,000元部份予以扣抵,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超過35,0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不符,於法有違;至於裁處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