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 謝旺全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 謝鵬程
謝賜郎 謝政緣 蔡寶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承光 被告 謝政霖
謝永發 謝永木 謝永樹 俞杉枝沈秀鑾 沈𡍼在 沈進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宜蘭縣宜蘭市○○段32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謝永和謝吉郎謝長瑞謝再壽 所共有。依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記載,該土地於民國(下同)51年9月10日與同段34地號土地合併,經合併後編為同段32之4地號,訴外人 謝松沈丁春 於該合併前之34地號土地上,已依序興建壯一段第38、39建號建物,並分別設定有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合併分割時,將原壯一段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全部轉載於合併後之系爭土地,但事實上,上開二建號之建物俱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系爭土地上早已無任何建物或其他工作物,系爭地上權原約定設立之目的,無論為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使用,現俱已不存在,爰依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終止該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之原地上權人謝松、沈丁春已死亡,其中謝松部分由被告謝鵬程、謝賜郎、蔡寶珠、謝承光、謝政緣、謝政霖繼承之,沈丁春部分由被告謝永發、謝永木、謝永樹、俞杉枝、桂沈秀鑾、沈𡍼在、沈進熔繼承之,但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謝鵬程等人應辦理其各自之被繼承人謝松、沈丁春所設定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謝鵬程、謝賜郎、蔡寶珠、謝承光、謝政緣、謝政霖應就系爭土地,以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38年、字號:(空白)字第003432號、權利人:謝松、權利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一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謝鵬程、謝賜郎、蔡寶珠、謝承光、謝政緣、謝政霖,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㈡被告謝永發、謝永木、謝永樹、俞杉枝、桂沈秀鑾、沈𡍼在、沈進熔應就系爭土地,以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39年、字號:(空白)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權利人:沈丁春、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年租金新台幣15元、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一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謝永發、謝永木、謝永樹、俞杉枝、桂沈秀鑾、沈𡍼在、沈進熔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謝永和、謝吉郎、謝長瑞、謝再壽等人共有,而該土地係於51年9月10日與同段34地號土地合併,經合併後編為同段32之4地號,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等土地合併時,於系爭土地上轉載有訴外人謝松、沈丁春所設定如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然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且該等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或終止地上權,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關係即形變更或消滅。參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認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關於「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另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亦認:
「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則原告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及第26
3條之規定,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地上權上之建物早已滅失,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而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而為法所不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而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起訴倘當事人不適格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雖曾進行言詞辯論,惟因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單獨起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其訴顯無理由,另其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其各自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自同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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