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根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三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根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左根山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人,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後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101年9月1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天母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嗣該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一名自稱「林小姐」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1年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游進財 ,與其結識後,於102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再以電話連絡游進財,佯以母親生病住院急需資金幫忙,請求游進財資助一萬元云云,致游進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在桃園縣復興鄉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一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該農會於同年4月11日通知游進財關於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而其遭詐騙之款項亦已退回。
(二)該詐騙集團一名自稱「 黃美婷 」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1年5月初,多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周志業 聯絡後,於同年6月初某日起,一再向周志業謊稱家人住院急需醫藥費,請求周志業資助云云,致周志業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一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周志業無法再聯繫到該名女子,至警局報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訊據被告左根山,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以三千元代價,賣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乙情,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七號卷第12頁及反面、第21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三號卷四第5頁反面),並有渣打銀行天母分行102年6月26日渣打商銀SCB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與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且就前述一、(一)詐騙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游進財之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游進財在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桃園縣復興鄉農會102年1月7日「匯款回條(代收據)」影本(見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卷第一二二八○號卷第10頁)等附卷為憑;而就前述一、(二)詐騙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周志業財物之犯行部分,亦經告訴人周志業在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三號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周志業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三號卷二第205頁及反面)暨華南銀行102年1月7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卷第一三八一三號卷二第209頁)存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名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施用詐術致令告訴人游進財、周志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游進財、周志業二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三號及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騙取告訴人游進財、周志業二人各一萬元,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係因宥於經濟壓力(見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七號卷第21頁反面)始誤蹈法網,且告訴人游進財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游進財、周志業二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學歷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爰將該偵字案號卷宗附卷,併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