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浴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浴前受僱於址設 新北市 ○○區○○街○○○號「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行公司)」擔任司機,負責向立行公司所簽約之客戶抽取廢油之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國都汽車股份有有限公司鶯歌服務廠(以下簡稱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取2.5桶共500公升之廢油後,然未當場開立收油聯單與國都汽車鶯歌廠收執,反於同日返回公司後,以前開抽取之2.5桶廢油佯為係向巨東汽車保養廠所抽取及墊付收油費用為由,向不知情之立行公司會計人員報請核發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致使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嗣因立行公司負責人 古金超 接獲國都汽車鶯歌廠表示渠公司於6月13日未開立收油聯單之通知後,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鄒浴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立行公司負責人古金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國都汽車鶯歌廠班長 林連宗 於偵查中、證人即巨東汽車保養廠負責人 陳宏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國都汽車鶯歌廠出具之通知函、抽油明細、支出證明單、送貨單影本各1紙、國都汽車鶯歌廠之100年度6月份收油聯單存查聯5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6月10日去朋友處抽取2.5桶油,該朋友為晟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鼎公司)廠長,但伊不願意讓立行公司知道這個客戶,所以向會計申報廢油費用時,就隨便講了1個伊在路上看到的公司名稱,也就是巨東公司,因為先前公司有承諾伊1桶廢油可支付1,500元,所以伊就以1桶1,500元跟公司報帳,總共領了3,750元,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立行公司的支出證明單上記載之巨東公司廢油金額為2,250元,這確實不是伊去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取之廢油,伊只有在6月11日去抽了2.5桶廢油,並在6月13日前往國都汽車鶯歌廠補開6月11日抽取廢油之單據,當天並沒有再抽廢油,伊沒有詐騙立行公司等語。辯護人則辯稱:100年6月11日立行公司會計請被告前往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取廢油,被告遂前往該公司抽取2.5桶廢油,但因被告當日收油聯單已用完,故未交付收執聯予國都汽車鶯歌廠,嗣被告於當日將抽取之廢油繳回告訴人公司,並於6月13日補開立費油聯單交付予國都汽車鶯歌廠,但被告當時沒有再收取廢油,因國都汽車鶯歌廠於6月11日才抽取廢油,不可能於6月13日再行抽取廢油。又證人林連宗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被告係於6月11日下午5點多來抽油並告知隔天補單,但卻於6月13日臨時來抽油時才補單,復改稱6月11日立行公司有來抽2次,一次是早上8點半,這次的司機不是被告,另一次是下午5點多,這次司機才是被告,被告說隔天要補單,但都沒有來補單,
6月13日被告沒有抽油,也沒有來伊公司等語,先後證述不一,況依證人林連宗之證述,亦足認被告係於6月11日前往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廢油,6月13日並未抽油之事實。另依據證人即晟鼎公司廠長 王啟全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足認被告於
100年6月間確實有到晟鼎公司抽油,並據以向立行公司請款,只是因被告不願讓立行公司知悉該客戶名稱,方會告知係向巨東公司抽取之廢油,並無於6月13日以向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取之廢油,佯為向巨東汽車保養廠抽取廢油,而申報費用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6月13日未前往巨東公司抽取廢油,然卻以曾向巨東公司抽取廢油2.5桶為由,向立行公司請款一節,業據證人即巨東公司負責人陳宏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白(100年度偵字第20304號卷第5頁),並有支出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於100年6月間曾前往晟鼎公司收取廢油一情,為證人王啟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辯稱上開支出證明單上記載之2.5桶廢油係向晟鼎公司所抽取,僅因不欲立行公司知悉客戶名稱,故告知係向巨東公司抽取等語,尚非無據,故難僅以被告未曾前往巨東公司收取廢油,推論上揭申報之2.5桶廢油係被告向國都汽車鶯歌廠收取之廢油。
(二)被告有於100年6月13日前往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取廢油,固據證人林連宗於偵查中證稱:6月11日、6月13日立行公司都有派員來廢油,6月11日當天有開油聯單,但是6月13日卻沒有開,這兩天至廠區抽油的都是同一人,即被告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1頁),然證人林連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6月11日下午5點來抽油,並告訴技術人員隔天補單,所以伊並不清楚被告抽了多少油,但被告在
6月12日禮拜天的時候並沒有來補單,是6月13日臨時來抽油的時候才補6月11日的單子。(後改稱)6月11日實際上立行公司有來抽2次,1次是早上8點半,這次的司機並不是被告,1次是下午5點,這次的司機才是被告,卷附6月11日的立行公司收油聯單是早上收油的司機開的,下午這次沒有開收油聯單,被告說隔天要補單,隔天公司有假日值班人員在,但被告並沒有來補單,6月13日被告沒有抽油,也沒有來公司;伊記在筆記本上面的紀錄是記載6月11日,筆記本整本現在已經都不見了,伊的筆記本是小本的;伊在偵查中說被告於6月13日有來抽油等語是伊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證人林連宗上揭證述不一,復無法提出筆記本以實其說,則被告究係於6月11日或13日前往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取廢油,而未開立收油聯單,已有疑義,況若依證人林連宗於本院審理中所確認被告係於6月11日前往抽取廢油,然立行公司之司機前往客戶處抽油後,均應於當日將抽取之廢油繳回立行公司一節,此據證人古金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向立行公司申報之巨東公司廢油2.5桶之日期為6月13日,顯然非被告於2日前即6月11日前往國都汽車鶯歌廠所抽取之廢油,自難認被告有以向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取之廢油,向立行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縱依證人林連宗於偵查中所述,認被告係於6月13日前往國都汽車鶯歌廠,然國都汽車鶯歌廠通常係一星期請立行公司抽取一次廢油,每次抽取數量約2-3桶,除非有廢油數量較多之情形,方會另外撥打電話請立行公司派員前往抽取,而6月13日並未特別打電話通知立行公司前往抽取廢油等情,此據證人林連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7-68頁),觀以立行公司開立之廢潤滑油回收紀錄簽收單5紙(上開偵查卷第36-40頁),除系爭6月13日立行公司自行補發之抽取2.5桶廢油紀錄外,顯示立行公司分別於6月1日、11日、20日、29日前往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取2.9桶、2.5桶、2.4桶、3.4桶廢油,核與證人林連宗上揭證述相符,則立行公司於6月11日既已派員前往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取廢油2.5桶,衡情,於2日後(即
6月13日),國都汽車鶯歌廠應無高達2.5桶廢油可供被告抽取之可能,況國都汽車鶯歌廠既無特別以電話通知立行公司前往抽取廢油,被告亦無預知該廠有高達2.5桶廢油,而自行前往抽取之可能,而被告辯稱6月13日係前往國都汽車鶯歌廠補開立抽油聯單等語,尚非無可採,況立行公司派員前往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取廢油之流程,係到達現場後,先請林連宗確認立行公司車輛油槽內有多少油量,待抽取廢油後,再由林連宗扣除車輛原有之油量以確認抽取廢油之數量,由立行公司司機開立收油聯單交付林連宗收執,然本件被告前往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取廢油時,林連宗因忙於他事,故未在場確認被告抽取廢油之數量,被告離去時,亦未通知林連宗,嗣後林連宗因聽聞技術人員告知被告表示日後將補開立抽油聯單,方知悉被告當時有抽取廢油,並以國都汽車鶯歌廠油桶約為1,200公升,而油桶一半為2.5桶,而自行認定被告當時抽取之廢油約為
2.5桶等情,業據證人林連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69頁),可知證人林連宗不僅未親見被告抽取廢油之事實,甚且抽取廢油之數量亦係林連宗事後自行計算所得,實難依證人林連宗上揭證述,認定被告於6月13日前往國都汽車鶯歌廠確有抽取2.5桶廢油之事實,故被告縱有於6月13日向立行公司申報向巨東公司抽取2.5桶廢油並領款之事實,亦難認定該廢油確為被告向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取之廢油,而據以向立行公司詐取財物之情。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於6月13日向曾向立行公司申報前往巨東公司抽取廢油2.5桶,並領取2,250元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以向國都汽車鶯歌廠抽取之2.5桶廢油,佯以向巨東公司抽取之廢油,而申報領取上揭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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