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YL32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L3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8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高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紅燈迴轉」攔停舉發。惟異議人當日欲迴轉時為綠燈迴轉,因對向車多,需待對向車通行後始能迴轉,且通常情況係於主要幹道均為紅燈時進行左右轉,遂等待至對向無車且號誌轉為黃燈而進行迴轉,並非紅燈迴轉;另異議人因認為並無紅燈迴轉之情形,故當下未簽收舉發通知單,事後收到裁決書已加倍罰則。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號000-00號職業小客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紅燈迴轉」,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L3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7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YL32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有該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再據舉發員警查覆稱異議人駕車於上開地點,在松仁路號誌為紅燈時,始超越停止線迴轉,故掣單舉發。據上,依前開違規事實,填掣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YL3202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乙○○於98年3月28日為本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經員警告以違規事實及繳費期限等情,此為證人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9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覆屬實而堪以認定。是以異議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開通知書,惟因對舉發內容有異議而拒絕簽名其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無誤。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有明文,其所指之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再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及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7日為裁決後,於98年12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桃園縣○○鎮○○里○○路○○巷○○號戶籍址,而由其父收受送達,而異議人在收受前述裁決書後,於98年12月22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此有前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收文章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4頁)。復參酌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三記載「異議人於98年12月22日提出書面陳述.....」等語(參本院卷第2頁),自該移送書及陳述書提出時間、內容觀之,異議人於98年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不服之對象似非針對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而係對本件裁罰之事實提出抗辯,其書狀雖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然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98年12月22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殊不論異議人係用陳述或陳情或異議或申訴之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惟此為可補正之事項),究其真意實係對原裁決書不服所為之意思表示,況異議人既於收受裁決書後始行提出「陳述書」於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應即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處罰,已依法聲明異議,此際原處分機關將之作為「裁決前」之陳述處理,而未依上開細則第65條規定處理,是尚非允洽。其後,雖異議人於99年1月14日另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應認前開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前開聲明異議之補充,是以本件前述裁決書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應為98年12月22日。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㈢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高路路口時,為員警以紅燈迴轉違規為由經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L3202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YL3202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8年12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318710
0號函存卷可據。㈣上開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
訊問時具結證稱:98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伊在台北市○○路○號中油大樓前,執行元首蒞臨場所勤務,當日是特別指定前去該處執行勤務,非例行性巡邏勤務,同組尚有其他組員。當時路口狀況是北往南會先紅燈,紅燈後南往北會有左轉燈,當時伊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車卡在停等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待異議人迴轉過來後,東西向的號誌已變成綠燈,異議人並非在路口內停等,係於南北向紅燈後硬轉過來,始攔停告發異議人紅燈迴轉。正常迴轉情形應該是北往南圓形綠燈,即所謂機會左轉,必須到路口中間等待對向並無車輛通行後始能左轉,但本件違規車輛並非在路口內,該車係卡在人行道與停等線之間,且號誌已變成紅燈,東西向綠燈後始迴轉,故而認定是紅燈迴轉。以異議人當時情形,只要停在現場即可不告發,因屬待轉之狀況,因是燈號轉變導致跨越停止線,但異議人已在松高路號誌轉換成綠燈後,整個迴轉,才開單告發。異議人當時未在舉發單上簽收,理論上其等都會告知多久時間可繳納,多久時間可申訴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圖、現場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原舉發單存根資料共計兩紙及事後補拍之現場光碟乙片附卷可稽。再查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行元首蒞臨勤務,而非例行性巡邏執勤時,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復依證人所繪製其執勤當時站立位置,察看前開路口號誌之情形,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異議人空言否認紅燈迴轉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