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雷漢榮 法定代理人 雷佩芳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羅圓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100年6月1日因腦幹出血,致使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其次女雷佩芳為其監護人,此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之規定,原告由其監護人雷佩芳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無不合。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現在存有危險或不安定,必須透過法院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作成確定判決,始最能適當地排除該危險或不安定,則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240-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8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系爭房地上設定有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得以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予以塗銷或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故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但因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為求生活獲有保障,因此協議除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從事營業之用外,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本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效而不存在。然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自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為此,爰依確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聲明請求(一)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89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部分使用,並按月繳納房租18,000元。至92年4月1日,因原告向被告借得350萬元,原告不僅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並協議以借款之利息抵償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此不僅有借款協議書可憑,且被告亦於同日分別匯款2次至原告所有之帳戶。另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從92年4月起亦無交付租金之紀錄,足證兩造間確有350萬元之借貸關係。至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其女兒羅織故事,以阻止被告行使自己權利,自非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宜地壹字第1000057289號函及附件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為兩造通謀而虛偽設定,原告根本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被告於92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原告除親自簽立收款350萬元之文句外,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第1層全部供被告營業使用以抵利息支付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借款協議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且關於兩造簽立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房租收款明細表欄中,自92年4月起原告亦無收取租金之簽收紀錄,此有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再者,被告確實於92年4月1日分別自其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3,497,819元及9,211元(合計共350萬元)後,於同日匯款予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並於同日從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上開帳戶提領4,190,789元,以清償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借貸之款項等情,此亦有宜蘭市農會於101年2月3日以宜市農信字第1010000210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此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確實為兩造真意,以及借款資金係為清償原告於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之借款等情,亦經當時兩造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代書 廖金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綜上以觀,兩造既就上開350萬元之借款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約定立有書面契約,且有與上開借款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之資金轉匯以及租金與利息互抵之紀錄,並有證人廖金珠上開證詞可為佐證,足認原告確實有於92年4月1日向被告借得350萬元,並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款項部分則經由銀行匯款手續,清償原告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之借貸款項等情。是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上開之借貸關係,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擔保等語,係屬事實。而原告亦未就兩造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何通謀虛偽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即非可採,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
┌──────┬────┬────┬───────┬───────┬────┬───┬──────┐│不動產坐落│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設定日│擔保債權金額(│存續期間│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期與文號│新台幣)│││權利標的與權││地號│││││││利範圍││------------│││││││││建號││││││││├──────┼────┼────┼───────┼───────┼────┼───┼──────┤│宜蘭縣宜蘭市│雷漢榮│羅圓滿│宜蘭縣宜蘭地政│0000000元│不定期限│雷漢榮│雷漢榮、所有││宜蘭段巽門小│││事務所92年宜登││││權、1分之1││段240-8地號│││字第046970號收││││││(面積63平方│││件、92年4月2日││││││公尺、權利範│││設定登記││││││圍所有權全部│││││││││)│││││││││------------│││││││││同地段1185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街○○號│││││││││、面積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共同擔保地號:宜蘭市○○段巽門小段240-8、共同擔保建號:宜蘭市○○段巽門小段1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