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健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健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新北地院於91年1月
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7月1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於
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
95年間,因施用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健雄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林健雄另涉他案,經警於101年4月17日下午
3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上開住處停車場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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