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瑜
彭琩宸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⑴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搶奪、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⑴⑵⑶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搶奪、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⑴⑵⑶部分,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⑷⑸⑹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101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甲○○、乙○○係配偶關係,101年7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乙○○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新竹縣關西鎮00000000里0000000000號桿之路旁,見農田內置放汽油桶等物,趁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上開自小客車暫停路旁並在車內把風,甲○○則下車步行至農田內,徒手將丁○○所有置於該處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2個、鍊條2條及剝鍊鋸工具1組等物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而竊取得手,適承租上開農地耕作之佃農丙○○發覺並鳴按喇叭示警,乙○○隨即發動上開自小客車緩慢前行,甲○○則將其中1個汽油桶丟棄路旁後乘車逃逸。嗣經丙○○通知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證人丙○○101年7月23日晚上7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5分許之警詢證述外,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2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均經被告等2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各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甲○○究有無先將1個汽油桶和袋子放到車上後,再走回去提另外1個汽油桶等情節,與其於101年7月23日晚上7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止警詢時之證述有不符之處,衡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員警詢問時簡略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等2人有無本案竊盜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員警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丙○○於101年7月23日晚上7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止員警詢問時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甲○○亦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並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等2人均坦認有於前揭時間,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行經上開地點,被告甲○○並下車拿取汽油桶1個,嗣遭證人丙○○發覺後,立刻將該汽油桶放置路旁後,渠等2人隨即駕車離開等事實,被告甲○○並坦承有拿取汽油桶1個等情,惟辯稱:並沒有拿走該汽油桶,聽到有人叫伊就放回去了,也沒有拿被害人丁○○失竊之其他物品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甲○○平常有作資源回收,當天被告甲○○叫伊停車,下車後往伊車子右後方的田邊走,伊以為被告甲○○去撿可以資源回收的東西,並無問被告甲○○下車作什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帶2個汽油桶,跟其他失竊的東西放在一起,有1個裝農藥用的提袋,裡面有鍊條2條、剝鍊鋸的工具,最後找回來只剩1個汽油桶,裡面剩3分之1的汽油,桶子不是在原來地點找回來的,是在馬路旁邊,距離原來地方有40、50公尺,被偷走的汽油桶的汽油是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帶了1桶鍊條油、2桶汽油、鍊條2條及剝鍊鋸、割草機的工具1組,用農藥袋子裝,上開物品都放在一起,用1個保力龍箱子倒蓋著,伊離開現場到要卸貨的地方約20公尺,證人丙○○就開車到現場附近等車子,才卸貨十幾分鐘,就聽到證人丙○○在按喇叭,後來證人丙○○就開車過來,跟伊說伊的東西被偷了,清點後發現1桶20公升的油、鍊條、工具包不見了,另外1桶剩下3分之1的油,放在田埂旁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1頁),另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甲○○下車時手上拿著衛生紙,伊以為被告甲○○要下車上廁所,結果沒有上廁所,沿著田埂走到底,超過告訴人丁○○原來放桶子的地方,回來時手上拿著2個20公升的汽油桶還有1袋東西,當時伊按喇叭,被告甲○○就把其中的1個汽油桶丟下,伊就馬上報警,並通知失竊的告訴人等情互核以觀(見偵查卷第69、70頁,易字卷第57頁),衡以證人丁○○、丙○○與被告等2人素不相識,證人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認錯,可以改過自新,伊也願意原諒他們,如果被告有園藝的專長,找不到工作,也可以來找伊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反面),證人丙○○亦非本案之被害人,均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甲○○之必要,是證人丁○○、丙○○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人已經上車了,但是東西還沒有拿上去車上,伊就放在車子旁邊,伊先上車才有辦法把桶子拿上車,伊本來提著桶子,要上車的時候先放在路邊,然後坐上車,準備要拿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參諸一般人搬運重物施力之習慣,站姿應較坐姿容易將重物抬起並移動,被告甲○○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又經本院質之被告甲○○準備要將汽油桶提上車的位置,距離被告乙○○之自小客車約35公分,而被告甲○○將汽油桶放回去的位置距離被告乙○○之自小客車竟有185公分之遠,此據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甲○○確認並當庭測量無訛(見易字卷第55頁反面),被告甲○○拿取汽油桶之行為既已為證人丙○○察覺並按鳴喇叭制止,衡以常理,被告甲○○理應即刻放下汽油桶後離開,豈有可能再大費周章將汽油桶移至較遠處,而徒增為證人當場查獲之風險,要與事理不符,益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兩隻手本來拿著油桶跟1個袋子,伊在對向車道看到,就把車往前開,開到雙黃線中間,約跟被告乙○○的車平行,被告甲○○就把1個油桶還有1個袋子拿上車就跑了,另外1個油桶就丟在田埂旁邊,是同時動作,被告甲○○上車的時候,有丟1個桶子下來,然後開車就走了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㈢、又告訴人雖有短暫離開其放置汽油桶、鍊條、剝鍊鋸工具組之地點,惟徵諸其僅係至距離該處20公尺之地方卸貨,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61頁反面),需時未久,而告訴人開車到卸貨地點時,證人丙○○亦已開車到現場附近路邊等待割稻機一節,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見易字卷第61頁反面),是遭竊物品逸脫證人丁○○、丙○○等2人視線範圍之時間甚短等情,堪可認定,證人丙○○既已目擊被告甲○○行竊之經過並指證歷歷,被告甲○○之辯解復有如上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甲○○下車所竊取之物品為汽油桶2個(其中1個為被告甲○○嗣後丟棄在路旁)、鍊條2條及剝鍊鋸工具1組乙情,至為酌然,被告甲○○之辯解,洵無足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叫的時候乙○
○的車子是否有往前開?)有慢慢移動,我也有一直按喇叭。」、「(此時甲○○上車了沒?)我到雙黃線的時候她已經上車了,車子已經開走了。乙○○的車子在慢慢往前開的時候,甲○○還沒有上車。」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反面),衡情若由數人一同為竊盜行為時,為避免數人均一同下手行竊,導致行竊時因未及注意現場狀況而未能在遭人發現之第一時間予以察覺,有當場人贓俱獲之高度風險,故多會指派人手在現場附近觀看狀況,以便於在竊盜過程中遭人發現時得以迅速逃離,是證人丙○○上開證言,並無悖於事理,堪以採信。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常常在被告乙○○開車開到一半時,叫被告乙○○停車,跟被告乙○○說請他停車,伊要撿東西,本案伊是叫被告乙○○停車,沒有說要撿東西,伊每次都臨時叫被告乙○○停車,被告乙○○也已經習慣伊下車撿拾東西,被告乙○○沒有看到伊拿東西,被告乙○○看到有人在按喇叭,就叫伊拿回去,但是沒有看到什麼東西,被告乙○○沒有看到伊拿汽油桶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不啻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甲○○下車後,拿了什麼回來?)她拿了1桶汽油桶上車,此時對向有車子按喇叭,我想說可能是對方的,叫甲○○東西還給別人,甲○○把車門打開,把汽油桶放在路旁,之後我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及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被告甲○○提了1個汽油桶正要上車,伊看到有人按喇叭、一直揮手,伊想說那個汽油桶可能是有主人的,就叫被告甲○○趕快拿回去等語顯然相違(見易字卷第22頁),被告乙○○前後之供述亦大相逕庭,是被告乙○○辯解之真實性,已堪存疑,而證人甲○○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乙○○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舉,尚難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等2人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等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並自承:「(你們之前因為竊盜案件有被移送或起訴,是否都是與乙○○一起被移送或起訴?)有些案件有一起,也有沒有一起的。如果我與乙○○一起被查獲,就會一起被移送或起訴。」等情明確(見易字卷第56頁),被告甲○○既然有要求被告乙○○臨時停車,並下車撿拾資源物品回收之習慣,為避免誤觸法網,被告乙○○就被告甲○○要求暫停車輛下車之目的,理應再三確認並提醒被告甲○○應注意所撿拾之物品是否為有主物等情,而被告乙○○竟全然未予過問,顯與常情有違,其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即難信採。
4、再者,若果如被告乙○○所辯:看到有人按喇叭,就叫被告甲○○把東西拿回去等情,被告甲○○既已將汽油桶放置路旁,被告甲○○復供稱:未拿取其他物品云云,被告等2人理應究明證人丙○○按鳴喇叭之緣由並澄清其等2人之行為,被告乙○○捨此而不為,反任由被告甲○○上車後隨即駕車離去,要與事理不符,猶顯被告甲○○辯稱:未拿取其他物品云云,洵屬無稽,均難採信。是被告乙○○、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彰彰甚明,而被告等2人之行為分工,係由被告甲○○下車行竊、被告乙○○在車內把風之方式,至為灼然。
㈤、此外,復有證人丙○○指認被告甲○○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年1月9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現場圖、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18至22頁,易字卷第27至30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等2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被告等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甲○○、乙○○等2人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其等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等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恣意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汽油桶、鏈條等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足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被告甲○○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浪費司法資源,均不足取,並兼衡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被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渠等2人需撫養母親及學齡子女,經濟狀況勉強等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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