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續字第1號原告 池錦煥
吳春蘭 被告 許永銘 (兼 許金春 之繼承人)
許李秀子 (兼許金春之繼承人) 許永輝 (許金春之繼承人) 許綉萍 (許金春之繼承人) 許永灶 (許金春之繼承人) 陳曠宇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就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癸○○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部分,與被告癸○○連帶給付之,並各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就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之。
被告己○○、丙○○、丁○○以繼承辛○○所得遺產為限,就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之。
本判決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癸○○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害人 池佳益 之生命法益為被告戊○○、癸○○等人不法侵害,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99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繫屬於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3號、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下稱前案),嗣被告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3月
2日死亡,為前案所不知,未停止訴訟程序而為裁判,且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自屬無效,應於承受訴訟人於完成承受訴訟程序後,接續進行。本院業於102年1月22日裁定命辛○○之繼承人戊○○、庚○○○、己○○、丙○○、丁○○聲明承受訴訟,此項裁定業於102年1月24日送達辛○○之各繼承人,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辛○○之繼承人戊○○、庚○○○、己○○、丙○○、丁○○接續辛○○於訴訟上之地位,接續進行之。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191,821元、原告乙○○9,799,2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4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546,993元、原告乙○○5,897,8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衡德智牛全志江宗祐張志緯 及被告 戴志銘 (已經原告撤回訴訟)等五人,於97年10月26日凌晨4、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喝酒,因綽號「 小妤 」之女性友人去電衡德智,稱在該KTV大廳遭人辱罵及拉扯衣服,衡德智即邀牛全志等四人下樓並與某不詳人等發生衝突,嗣衡德智等人寡不敵眾而遭該不詳人等毆打,衡德智恐再遭前開不詳人等毆打,除返家拿取手槍及子彈外,更邀集被告癸○○、 許書瑋 及戊○○等三人到前開KT
V附近守候,至同日上午8時23分,衡德智見該KTV內出現疑為上開毆打渠等之人群,即在車內掏出手槍對空擊發子彈
1發,戴志銘先下車追逐該人群中之被害人池佳益,其他人亦加入追打。嗣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佑旺檳榔攤」前,追及池佳益。被告癸○○、戊○○,對於已遭毆打在地之池佳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加入持續毆打池佳益,致池佳益受有頭部鈍器傷、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兩肘外側、左腰、左臀右側面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其上下多處擦傷、右腳背擦傷、右側骨盆腔壁血腫等傷害,戴志銘、癸○○、戊○○等人始紛紛離去現場。池佳益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宣告不治死亡。被告癸○○及戊○○上開所涉傷害致死等不法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22號起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被告癸○○、戊○○共同犯傷害致人與死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是被告癸○○及戊○○應對原告即被害人池佳益之父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癸○○及戊○○對被害人池佳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癸○○之父壬○○、被告戊○○之父母辛○○、庚○○○,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與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乙○○之數額及項目如次:
(一)殯葬費:本件原告甲○○辦理被害人池佳益後事支出之殯葬費共計326,300元,有弘暉棺木禮儀社開立之收據明細可按。
(二)扶養費:被害人池佳益於97年10月26日死亡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原告甲○○、乙○○應自池佳益成年即99年
8月18日起,始有扶養費請求權。以臺灣省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11,860元(9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655元×12個月=211,860元)為計算之依據,另原告育有三名子女,除被害人池佳益(00年0月00日生)外,尚有次子 池佳隆 (00年00月0日生)、長女 池珣箏 (00年0月0日生)。據此分別計算原告甲○○及乙○○之扶養費損害如次:
1、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50歲得受池佳益扶養時之平均餘命為29.06年。故原告甲○○
50歲時,扶養義務人僅有妻子及池佳益二人,第2年至第5年,扶養義務人才有三人(加次子)。第6年至第
29.06年,扶養義務人有四人(在加長女歲時,扶養義務人僅有妻子及被害人二人,第2年至第5年,扶養義務人才有三人(加次子)。第6年至第29.06年,扶養義務人有四人(再加長女)。如按年別單利5%複利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可請求之金額總計1,220,693元【計算式為下列三項金額之總加計:甲、211,860元×1年之霍夫曼係數
2人=211,860×1.00000002=105,93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乙、211,860元×4年之霍夫曼係數3人=211,860×3.00000003=263,486元;丙、211,860元x{24年之霍夫曼係數+〔(25年之霍夫曼係數-24年之霍夫曼係數)×0.06〕}4=211,860×{16.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6〕}4=851,277元】。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42歲起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原告乙○○42歲時之餘命年限為
41.03年。再原告42歲時,扶養義務人僅有丈夫及被害人二人,第2年至第5年,扶養義務人為三人(加次子)。第
6年至第29年,扶養義務人有四人(在加長女),然第30年至第41.03年(減丈夫),扶養義務人僅三人。如按年別單利5%複利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可請求之金額總計1,897,827元【計算式為下列四項金額之總加計:甲、211,860元×1年之霍夫曼係數2人=211,860×1.00000002=105,930元;乙、211,860元×4年之霍夫曼係數3人=211,860×3.00000003=263,486元;丙、211,860元×24年之霍夫曼係數4人=211,860×16.00000004=849,833元;丁、211,860元x{12年之霍夫曼係數+〔(13年之霍夫曼係數-12年之霍夫曼係數)×0.03〕}3=211,860×{9.0000000+〔(10.0000000-0.0000000)×
0.03〕}3=678,578元】。
(三)精神慰撫金:被告等人自事故發生後,未見絲毫悔意,事後不曾對原告有所聞問,對於原告民事上請求,未展現半點善意。抑有進者,原告需一再面對愛子慘死之不幸事實,更是再次深深斲傷被害人家屬即原告未癒之心靈傷口,益增被告等人惡性甚深、引人憤慨。基上,爰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乙○○各4,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稍撫受創之心靈,並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
(四)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5,546,993元(計算式326,300+1,220,693+4,000,000=5,546,993);賠償原告乙○○請求5,897,827元(計算式:1,897,827+4,000,000)及其利息。
三、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546,99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897,82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被告癸○○不爭執對被害人池佳益有傷害致人於死之侵害行為,且對原告甲○○支出殯葬費用326,300元係屬必要之支出,及原告甲○○、乙○○請求之扶養費各1,220,693元、1,897,827元核屬有據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癸○○學歷僅為高中肄業,之前在父親經營的路邊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然路邊攤已歇業,目前並無工作,因此認為原告二人各請求4,0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壬○○、戊○○、庚○○○、己○○、丙○○、丁○○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經整理如次:
一、被告癸○○不爭執其對原告之子池佳益,有構成本院98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傷害致死罪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癸○○不爭執原告甲○○有為被害人池佳益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326,300元。
三、被告癸○○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數額,其中原告甲○○為1,220,693元、原告乙○○為1,897,827元。
伍、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46,993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97,827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戊○○共同傷害池佳益致死,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422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壬○○、戊○○、辛○○、庚○○○、己○○、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癸○○(00年0月0日生)及戊○○(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且被告癸○○及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辛○○死亡後,繼承人庚○○○、戊○○、己○○、丙○○、丁○○並未拋棄繼承,此業經本院查詢明確,對於被繼承人辛○○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己○○、丙○○、丁○○應在繼承辛○○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不待言。此外,被告壬○○、癸○○與被告辛○○之繼承人、庚○○○間;被告戊○○與被告壬○○間,則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甲○○、乙○○為被害人池佳益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癸○○、戊○○、壬○○、辛○○之繼承人、庚○○○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為池佳益支出殯葬費326,30
0元,並提出弘暉棺木禮儀社開立之收據明細為據(見卷二第35頁),而被告癸○○對於原告甲○○為池佳益支出殯葬費用326,300元,均屬必要之支出一節,並無爭執(見卷一第102頁),而其餘被告則有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甲○○請求殯葬費326,300元,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乙○○主張其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各為1,220,693元、1,897,827元,此為被告癸○○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亦有視同自認之效力,應認原告甲○○、乙○○此項主張為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害人池佳益是原告之長子,被告癸○○、戊○○集體毆打池佳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致原告遽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之痛,身心遭受到相當之悲愴,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再查,原告
2人均為國中畢業,而被告癸○○為高中肄業。另原告甲○○於98年間,共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合計269,906元,並有不動產1筆、汽車3部、投資12筆,財產總額為6,924,540元;原告乙○○於98年間,則有薪資120,000元及利息所得1,568元,合計121,568元,並有汽車1部,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而被告癸○○、戊○○、庚○○○於98年間名下均無薪資、財產資料;被告己○○、丙○○、丁○○之被繼承人辛○○名下則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計1,324,380元;被告壬○○則有不動產2筆(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0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本件原告僅受償執行費,其餘並未受償),財產總額計779,800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參卷一第62頁至第70頁)。是本院斟酌原告各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受有損害3,046,993元(計算式:326,300+1,220,693+1,500,000=3,046,993)。原告乙○○則受有損害3,397,827元(計算式:
1,897,827+1,500,000=3,397,827)。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業已自另一侵權行為人戴志銘及其母 蘇月娥 處各受償500,000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參卷二第20-3頁),於連帶債務人戴志銘、蘇月娥清償之範圍內,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應分別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開清償金額。據此,本件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46,993元(計算式3,046,993-500,000=2,546,993);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97,827元(計算式:3,397,827-500,000=2,897,827)。又原告前曾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以本院100年度司執32118號事件聲請對被告壬○○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17094號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其餘部分均未受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自不因上開執行結果而影響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5,546,993元、連帶給付原告乙○○5,897,827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除被告癸○○為99年3月9日外,其餘被告為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原告及被告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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