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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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方炯巽 相對人方 葉昌 (即受監護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方葉昌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方葉昌設於埤頭路口厝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葉昌係聲請人方炯巽之三叔父,相對人因罹患初老年期痴呆併妄想現象,雖屢經延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鈞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由相對人之父 方清和 任其監護人;嗣原監護人方清和於96年12月9日死亡,由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內姪女 方雅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玆因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須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長期來需支出醫藥費、生活費,並為其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聲請人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售予相對人之兄 方文財 ,所得價金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未來之生活費、醫藥費等開銷,並業經親屬會議全體出席人員同意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94年度禁字第15號卷宗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方葉昌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出售系爭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業於102年12月25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方雅峰,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附於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既因有抽象思考能力差、近事記憶功能差、幻覺等症狀,罹患初老年期痴呆併妄想現象,經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且自罹患上開病症後,在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表現為中度失智症之水準,認知功能有明顯缺失,且對時間、地點、人物無定向感,有態度被動、情緒淡漠、行為被動、缺乏結構性思考能力、可能受到幻覺及妄想干擾等現象,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從旁看護並固定接受精神科治療等情(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4年度禁字第15號案卷),堪認受監護宣告人有須長時間照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截至103年1月14日止,其設立於埤頭路口厝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亦僅有存款1,745元,但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有其財產清冊附於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卷及存摺影本附卷為憑,且聲請人年逾65歲(00年0月0日生),年事漸高,顯難以持續支付其未來生活、療養等費用;此外,相對人之兄弟方文財、 方長益方佑福 、內姪女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雅峰等親屬亦同意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實,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土地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監護宣告人方葉昌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做為醫療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方葉昌生活之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設於埤頭路口厝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方葉昌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為其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分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所有人│權利範圍││││(平方公尺)│││├──┼────────┼──────┼────┼────┤│01│彰化縣埤頭鄉 嘉和 │554│方葉昌│4分之1│││段第83-5地號、地││││││目建││││├──┼────────┼──────┼────┼────┤│02│彰化縣埤頭鄉嘉和│126│方葉昌│8分之1│││段第83-6地號、地││││││目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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