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6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王信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寶嫈 所有牌照號碼5555-KP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5日17時11分許,由訴外人林寶嫈駕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時,遭被告駕駛QTH-672號機車因未依交通標線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致碰撞5555-KP號車毀損。而原告已就本案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275元(含工資3,
900元;零件15,075元;烤漆15,300元)予修車廠,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要前往○○路○段000號,當時馬路兩邊都有房子,只有一條路可以過去,伊左轉時車子就從後面撞過來,車禍當時伊倒下後就沒有意識,也不知道究竟發生什麼事情,伊車子撞壞,人也受傷,對方亦應賠償,但不清楚對方有無過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代為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肇事處路面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此有現場圖及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其竟疏於注意,在繪有雙黃實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訴外人林寶嫈反應不及,而生碰撞,被告顯有疏失甚明,且被告之疏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林寶嫈並無肇事原因,且被告之疏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4,275元,其中工資3,900元、零件15,075元、烤漆15,300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0年3月25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5,075元,其折舊金額應為13,56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508元,再加上前開工資3,900元、烤漆15,3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肇事所生修復費用為20,708元(1,508+3,900+15,30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代為求償委付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4,27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0,70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0,708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20,708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第1年折舊額:15,075×0.369=5,563第2年折舊額:(15,075-5,563)×0.369=3,510第3年折舊額:(15,075-5,563-3,510)×0.369=2,215第4年折舊額:(15,075-5,563-3,510-2,215)×0.369=1,397第5年折舊額:(15,075-5,563-3,510-2,215-1,397)×0.369
=882合計折舊額:5,563+3,510+2,215+1,397+882=13,567殘值:15,075-13,567=1,5081,508(材料)+3,900(工資)+15,300(烤漆)=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