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陳欣如 被告 張家齊 即張若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01,602元及其利息,其後再減縮聲明回復原先之請求(參審理卷宗第15頁),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單純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是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自應就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違規左轉云云,惟原告事發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跨越雙黃線左轉,即遭被告自後追撞,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
1、自100年9月17日起至101年5月份止,原告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90元。
2、又因原告將來仍有再次施行手術及醫學美容之需要,故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後續醫療費用」82,000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有僱請看護14個月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共計504,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4301200=504,000)。
(三)收入損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業提出薪資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14頁),惟事發後迄今均無法工作,因此請求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336,000元。
(四)醫療耗材費用:524元。
(五)營養補給品費用(含中藥):74,000元。
(六)車輛維修費用:11,000元。
(七)精神慰撫金:36萬元。
(八)總計原告上開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01,714元(計算式:34,190+82,000+504,000+336,000+524+74,000+11,000+360,000=1,401,714)。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在劃有雙黃線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並撞到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故原告亦有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酒後無照駕駛8157-C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竹光路方向行駛,於新竹市○○路○○○號前追撞同向在前,正準備左轉竹光路之原告所駕060-JGG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之損害,兩造於醫療費用34,190元、看護費170,000元、機車維修費11,000元、醫療耗材524元,以上合計215,714元,均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何人負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原告所騎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5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至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服用酒類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肇事行為,致其受有身體上損害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為必要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服用酒類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即車上之乘客 賴佳怡 聊天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原告違規左轉,致被告不及防範而在外側車道追撞原告機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雖準備左轉,但尚未開始左轉即遭追撞等語為辯。經查,依事故現場之照片編號10、15、16(見調解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所示車體撞擊痕跡可知,原告車輛之撞擊點位於機車後車牌位置,且車牌因而掉落,而被告所駕汽車之撞擊點則位於前車牌邊處,且最後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筆直停止於內側車道上,顯見兩造當時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係被告以接近正前方中央位置追撞原告,非如被告所言係在外側車道上被原告撞擊;再由承辦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騎機車之刮地痕係由內側車道延伸向外側車道,益證車禍當時原告之最初倒地位置係在內側車道,被告辯稱在外側車道撞擊原告云云,殊難信實。又被告辯稱原告在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撞及被告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兩造車輛發生撞擊之地點為內側車道可知,原告早已完成變換車道而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並非原告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事故,自明。此外,事發路段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機車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是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亦無違規情事。準此,原告既無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毋須負肇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至101年5月份止,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4,19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至13頁、調解卷第60至62頁),且被告就上開金額表示無意見,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2、至原告尚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82,000元部分,經本院向南門綜合醫院函查原告可能之進一步醫療及所需費用,該院覆稱「仍須再接受拔除內固定骨髓鋼釘,以平均住院4天來算加上後續門診拆線等治療,約不超過新台幣壹萬元」等語,有南門綜合醫院101年10月31日南綜醫字第11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就其有接受醫學美容之需要乙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關於後續醫療費用之主張,於10,000元範圍內有其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有僱請看護照料14個月之必要,因而請求共計504,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惟因係由原告之母親照顧,故無法提出費用單據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自100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7日期間,完全無法行動,實有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處理原告急診、住院及開刀之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之結果,該院認原告「出院後約90日內有繼續僱請看護必要,前60日內幾乎行動困難,建議全日看護,後30日已可枴杖行走,可半日看護照顧」,另稱「本院看護費:全日2,100元、半日1,200元」,有該院101年7月9日南綜醫字第679號函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79、80頁),此與南門綜合醫院於100年9月23日、原告出院時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復原需三個月,期間需人照顧」之醫囑,互核一致,本院是認醫學上之評估本有其專業性,而南門綜合醫院為原告所受傷害之主要治療醫院,對於原告之傷勢有較為完整之病歷資料,因此對於所詢出院後看護必要性之函覆意見,應有較高之憑信,且該評估之結果並非一般人難以預期或違背常情,就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亦與合理行情相符,故南門綜合醫所為之上述意見,應屬可採,準此,則依此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為176,700元(計算式:2,100(7+60)+1,20030=176,700);復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函文之內容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以170,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此有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於1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即佑全保健藥妝,下稱勝霖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無法上班工作至101年9月30日止,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336,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勝霖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各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及調解卷第88頁)。惟查,原告自100年9月至101年9月之公傷假期間,均領有包括底薪及全勤之部分薪資給付,此有勝霖公司101年10月4日勝霖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薪資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全額薪資損失,即屬無據;惟原告雖非全然未受有薪資,卻仍有差額之損失,故本院認為應以該差額作為原告之損害。據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近7個月所受薪資為20,430元,每月差額為7,570元,以原告主張之12個月計算,合計金額為90,8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增加524元之生活支出,並提出佑全保健藥妝客戶消費明細表1張為憑,而被告就此金額不表爭執,故應予准許。
(五)營養補給品(含中藥):原告主張此部分增加生活支出74,000元,並提出由中藥行所開立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2至3-6頁、調解卷第62至66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之收據,均僅記載為中藥或藥材,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已非無疑;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係經合格醫師指示所為之醫療行為,且確因醫療上所需而有復健或以中藥調理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乏所據,自無從准許。
(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1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1張為憑(見附民卷第13-1頁),而被告就此金額不表爭執,故應予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骨髓內固定手術治療後,將來仍須再接受拔除固定鋼釘之手術,精神確實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次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勝霖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所得為28,000元,99年度名下有190,939元之所得,餘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學歷為高中,事故發生時無業、待服兵役,99年度名下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可參(參調解卷第10至15頁)。是本院衡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被告於肇致系爭事故後之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36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八)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36,554元(計算式:34,190+10,000+170,000+90,840+524+11,000+120,000=436,554)。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5,385元,此為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且為被告表示不為爭執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即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款項436,55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5,
38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1,169元(計算式:436,554-55,385=381,1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81,1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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