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德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德業前於民國9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
4月3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⑥。上開③④⑤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德業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1月20日以88年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90年7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5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