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灯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2年9月17日10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灯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灯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8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獲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
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庚案),前開丁戊己庚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晚間11、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認為黃灯旺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2年6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灯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48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反面),且其於102年6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9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2年6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自首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復參諸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後,並未查獲與被告販賣或施用毒品有關之物證等情,此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頁),且從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偵卷第4至6頁),亦無跡象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的行為,足認被告確於員警無其他相當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或人員發覺該犯罪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原審未予詳查,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斟酌本案犯行有自首減輕情形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卻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