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謝順欽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於92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於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又被害人 徐千雅 雖係分次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惟均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已如上述,故仍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尚未填補,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其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時得向法院為之,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