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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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 李訓助 被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座落桃園縣○○鄉○○○段239之317、239之322地號(本院按原告原列239之84地號土地為本件請求標的,惟於補正繳納裁判費期間內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於下就此不再論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系爭土地規劃為「桃園縣○○鄉○○路○段○○○巷」之道路用地,並供附近周遭鄰人通行使用。原告知悉上情後,多次向被告陳情並要求協商返還系爭土地或依法辦理徵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二、又被告前於99年8月1日派遣工人將原鋪設於系爭土地之柏油刨除後,原告為避免被告繼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翌日禁止被告再行鋪設柏油於上,詎被告竟對原告提起妨害公務之訴訟;原告迫於無奈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始提起本件。
三、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鄉○○○段239之317、23
9之322地號土地上柏油刨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多年之巷道交接口,至少自民國77年起,即由被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委由同一建築師,由地主提供包括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並據以繪製建築線指定圖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根本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誣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規劃為『桃園縣○○鄉○○路○段○○○巷』之道路用地,並供附近周遭鄰人通行使用。…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強行作為巷道使用情形後……」。申言之,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乃原告同意,並據以申請建築線及相關建照及使照,被告是基於道路養護機關職責依法進行巷道養護,顯無原告所稱強行占用作為巷道使用之情事。
二、前述77年間之相關建造執照編號至少包○○○鄉○○路○段○○○巷門牌號碼與建築執照字號對照表(詳被證1,共有19個建造執照),其建築基地範圍至少包括地籍圖所標示黃色之區域(詳被證2地籍圖)範圍。其中南竹路五段249巷17號即(77)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312號建造執照為原告本人所申請,嗣後轉讓予 游輝揚 (變更起造人),茲檢附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案77年造字第1310至1317號之相關卷內資料,包括建造執照及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等,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於申請同一批建物建造時即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無誤。
三、另系爭土地既已經過2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使用,未曾中斷,系爭土地亦已具有公用地役權,原告主張返還土地,更應駁回:此情可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裁判要旨及內容可明。又系爭土地多年來供公眾使用迄今,有航照圖及現況足稽,並經蘆竹鄉公所進行養護維修,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及鄰近建物居民出入之必經路口,其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甚明,依據前開判決意旨,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故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要求返還土地。
四、被告實際勘查系爭土地,於99年7、8月間確實未刨除柏油重新鋪設,現況仍為舊有路面,有刨除柏油重新加封者為同段239之84地號土地(本院按屬8M巷道),此情亦有照片數幀可憑。而以原告於77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將系爭土地規劃設為「私設道路」乙節而論,該等地號於78年間建築完成時之「原狀」,即應處於鋪設柏油路面完成之狀態,申言之,目前之現況即與原狀相符,則原告到庭改稱欲要求被告刨除路面以恢復原狀云云,亦無理由。系爭土地現況路面既為舊有柏油路面,且與私設道路之原狀理應相符,且涉及往來通行之公眾安全,被告無義務也不宜刨除舊有柏油路面。況查,原告當初申請指定建築線,劃設本件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以供建築完成之建物能對外通行,則其竟於建物轉讓後,欲以道路私有為藉口,要求刨除路面柏油(根本不是回復原狀,而是想改變原狀)阻礙房屋現住戶、鄰人及公眾之通行,顯然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人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據民法148條之規定,屬於權利濫用,亦應禁止之。
五、綜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目前土地狀態為柏油路面等情,係屬桃園縣○○鄉○○路○段○○○巷○區○○道路巷口交接處,供作該社區不特人通行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示(見本院卷第6至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照片用紅筆圈圍處)6幀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竟將系爭土地規劃「桃園縣○○鄉○○路○段○○○巷」之道路用地,鋪設柏油供作公眾通行侵害其所有權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前基於道路養護之責曾經加封柏油,惟99年7、8月間則未曾重新鋪設或加封柏油,且系爭土地乃被告建築房屋時提供作為「私設道路」且以供人作通行之用,道路新設之初各項設施亦原告所自為等語為辯,詳如前述。查:
1、系爭土地自77年起由原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委由同一建築師,由地主提供包含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並據以繪製建築線指定圖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其○○○鄉○○路○段○○○巷○○號即(77)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312號建造執照為原告本人所申請,嗣後轉讓予游輝揚(變更起造人)等情,有被告提出○○○鄉○○路○段○○○巷門牌號碼與建築執照字號對照表」、地籍圖、77造字1310至1313及1314至1317號建造執照案(內含起造人名冊、建築線指示圖、建造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原告就此等證物均不爭執,亦無從否認。另系爭土地至少從77年(據原告自認其知道系爭土地本來是田,後來我們拿取房子,就變成被人通行的土地。見本院卷第61頁)即為不特定人通行為連接
249巷8M道路之交接路口,此觀由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互相參照甚明。參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48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南竹路5段
249巷17號即(77)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312號建造執照」申請人,依前開建築法規定之意旨,即應有使其申請建照興建建物得以「鄰接」公告道路之義務,否則何得以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地主提供作為「私設道路」,已然可以採信。原告主張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規劃為249巷道路用地,不足採信。
2、系爭土地既係「私設道路」之性質,用供通行,衡情於77年之初即應由原告及相鄰地主建照房屋時,併同開闢設置。被告亦不否認曾於84年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為加封工程,由被告提出其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尤見被告係基於養護道路之行政作用整修道路,惟原始鋪設道路者應係原告及相鄰地主,是道路之原狀本系鋪設柏油之路面,原告請求被告再次刨除以回復原狀,已然有疑;況且被告辯稱,99年7、8月間其所刨除柏油路面加封者239之84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至多僅有坑洞之修補,時間也不是99年7、8月等情,原告對此亦無異詞。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刨除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3、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所有人之所有權(如本件以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而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違反所有(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告建造建物提供作為共自己及他人通行所用之「私設道路」,其目的既在公眾通行,占有使用者即為公眾之不特定人,尚非原告以積極不法行為為侵奪,縱然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鋪設或加封柏油路面,亦係基於政府機關行政作用所為,用以維護大眾行之安全而設,不能因有原告之鋪設或加封柏油之行為,即謂被告將原告所有物移入自己之管領,何況加封柏油本來即是道路之應有原狀(系爭土地周遭道路包含原告所有者均為柏油路面),似此,原告亦無於建築物興建轉讓後,以系爭土地為私有即請求養護道路之原告返還,此舉非但與民法第76
7條規定不符,亦屬違反原來提供土地供自己建築物鄰接道路供自己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私利益,違背誠信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足可採,從而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