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須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須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行動電話門號SIM」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證據部份補充為「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 吳振隆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董須強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 陳俊雄 以詐術,致被害人陳俊雄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以4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被害人陳俊雄因其本件犯行而蒙受10萬元之損失,數額非輕,且被告迄未表示有何賠償之意願,是難認其有真誠悔改之意。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被告董須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須強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01年10月9日前某日,以每1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9日11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陳俊雄聯絡,佯稱係其姑姑,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陳俊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至吳振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須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振隆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無訛。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