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侯雅鈴 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十日給付侯雅鈴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更正侯雅鈴陷於錯誤,將新臺幣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匯入楊宗霖之帳戶中,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侯雅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侯雅鈴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再查本件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願與被告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2191號被告楊宗霖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
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既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於某不詳處所,將其親自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下稱渣打商銀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絡 侯雅玲 ,向其詐稱其所使用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至致侯雅玲陷於錯誤,而依從指示操作ATM櫃員機,並將新臺幣(下同)99,000元匯入楊宗霖上開帳戶中。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宗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在98年8月27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遭人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渣打銀行會稽分行之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一節,業經被害人侯雅玲指述稽詳,復有匯款記錄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98年11月20日渣打商銀會稽字第09800247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
(二)而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般人遺失會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且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存摺、金融卡放置一處,且更避免將密碼記於存摺或金融卡上,更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然被告不但將密碼貼在存摺上,更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後,未有任何報警、掛失之舉,已與一般常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
(三)且被告陳稱上開帳戶久未使用,係因與前妻 吳君穎 協議離婚時,吳君穎允諾將支付生活費15萬元,故特而重新辦理金融卡供吳君穎匯款云云,惟被告既係為接收前妻所給予生活費特而辦理上開金融卡,卻於申辦翌日發現金融卡遭竊後,未有任何報警、掛失或重新辦理之情,且被告亦自陳上開生活費均係由吳君穎以現金方式支付等情,顯有矛盾,更見所辯純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信。
(四)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益徵被告前開帳戶遭竊之辯詞並無可採。
(五)最末,按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交付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且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為之,倘若非為不法目的,實無以高價收購帳戶之理;而一般不法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不法犯罪,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騙之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以前開顯不合理之謬詞圖卸其責,態度非佳,且僅為獲小利而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供作詐騙之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請予酌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欣收受原本日期99年6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