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鼎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鼎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洪鼎凱於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凱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各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點均在101年間等一切情況,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罪│有期徒刑6│101.10.25│臺灣高雄地│101.11.12│同左│101.12.18│編號2、3曾││1││月,如易科││方法院101││││定應執行刑││││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為有期徒刑││││臺幣1000元││5603號││││8月。││││折算1日。│││││││├─┼───┼─────┼─────┼─────┼─────┼─────┼─────┤│││毒品危│有期徒刑5│101.10.23│臺灣高雄地│102.4.12│同左│102.4.12│││2│害防制│月,如易科││方法院102│││││││條例│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臺幣1000元││第614號││││││││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5│101.11.6│臺灣高雄地│102.4.12│同左│102.4.12││││害防制│月,如易科││方法院102│││││││條例│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臺幣1000元││第614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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