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個月,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3月5日│98年2月25日│98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9663號│98年度偵字第25334號│98年度偵字第1187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99年度桃簡字第32號│98年度易字第1915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31日│99年9月30日│98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99年度桃簡字第32號│98年度易字第1915號││決├────┼───────────┼───────────┼───────────┤││確定日期│98年9月28日│99年11月1日│98年9月7日│├──┴────┼───────────┼───────────┼───────────┤││││編號3至6之罪,經臺灣││備註│││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5月5日│98年5月7日│98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72號│98年度偵字第11872號│98年度偵字第1187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15號│98年度易字第1915號│98年度易字第1915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30日│98年7月30日│98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15號│98年度易字第1915號│98年度易字第1915號││決├────┼───────────┼───────────┼───────────┤││確定日期│98年9月7日│98年9月7日│98年9月7日│├──┴────┼───────────┴───────────┴───────────┤│備註│編號3至6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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