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文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業務侵占(起訴書誤植為竊盜案件,應予更正)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起訴書誤植為大社區,應予更正)○○路00巷00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於路上拾得之鋸子各1支(均未扣案),先用老虎鉗將固定抽水馬達的螺絲鬆開,再用鋸子鋸開馬達兩側之水管,從上開房屋外牆上竊取孔○怡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並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起訴書誤載為大社區,應予更正)○○路00號千吉企業回收場準備變賣之際,為警方據報後於上開回收場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欽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7至20、22至2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老虎鉗及鋸子各1支,至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而該老虎鉗及鋸子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鋸子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之抽水馬達1個,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老虎鉗1支,固係被告所有;另鋸子1支,雖供被告鋸開上開馬達兩側之水管所用,然係被告於前往行竊地點之路上拾得,非被告所有,此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正面),惟上開老虎鉗及鋸子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行竊後將老虎鉗及鋸子均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老虎鉗及鋸子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