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 陳雲青 被告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辰熙 (即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視聽室召開之民國九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準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尚有未辦完之事務,則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認尚未清算終結,而有權利能力。
查原告係於民國99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則於同年8月24日經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且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同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9325029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業據原告提出99年8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清算人邱辰熙於同年9月10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司第
169號函准予備查,惟清算人邱辰熙迄今仍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認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提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業據被告提出99年5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並未出席被告公司99年8月2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其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乃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
30日內之99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被告公司於99年8月24日召開達昇保全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同年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在案。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邱辰熙,並未踐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依法於10日前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誤,監察人邱辰熙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有下述瑕疵,而應撤銷係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一)監察人邱辰熙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邱辰熙經營被告公司績效不彰,於97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立委託契約,約定委由原告經營被告公司之保全業務,邱辰熙則負責提供資金,並依法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原告於委託期間努力推展保全業務,於公司業績成長之際,亟需挹注資金,邱辰熙並未依約定提供資金,原告僅得自行募集資金供公司營運週轉,詎邱辰熙於99年5月3日以書面方式終止委託契約,並於同年6月30日佯稱以分期方式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公司營運資金後,原告遂立書切結,日後被告公司內部資金調度歸邱辰熙負責,與原告無涉。邱辰熙於99年7月20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143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召集臨時股東會後,即自行於99年8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持原告所立上開切結書決議原告已於99年6月30日請辭董事,並以公司商譽受損無法繼續經營為由,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解散。惟被告公司於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營運狀況穩健成長,並未發生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監察人邱辰熙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意行使此一補充召集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不能認為有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
(二)監察人邱辰熙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原告迄今並未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非合法。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經營,不符合當初預期,虧損連連,99年
1月至6月之自結損益為新臺幣(下同)563,943元,平均每月虧損達93,991元,監察人邱辰熙於99年5月3日以桃園慈文存證號碼000765號存證信函,終止委託原告經營被告公司,原告迄今仍未返還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金融卡及被告公司經營期間之相關文件,監察人邱辰熙則於99年7月20日分別以桃園慈文存證號碼001286號存證信函及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0021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監察人執行職權及應召開股東臨時會。詎料,原告置之不理,監察人邱辰熙只好根據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為被告公司利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如預期,並無繼續經營之價值,會議中決議解散被告公司並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99年8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散登記,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無不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邱辰熙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視聽室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通知原告參加,並於99年8月26日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則以99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932502980號函核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932502980號函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被告達昇保全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調本院99年10月11日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司第169號函聲請人邱辰熙聲請就任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准予備查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2頁、第34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公司於99年8月24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二)被告公司於99年8月24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合法通知原告?
(一)按公司法第220條公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而其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規定則為:「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而修正立法理由則認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現行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情形,亦得召集之。」,據此公司法修正後,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3年04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明示:
「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其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其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換言之,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允屬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是綜上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之行政解釋可知,公司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包括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及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經查:
1.本件被告辯稱:委託原告經營後,並不符合當初預期,虧損連連,99年1月至6月之自結損益為563,943元,平均每月虧損達93,991元等語,而原告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問:達昇保全公司於99年之前,公司是否為虧損?)答:小虧損,每月差不多虧損35,000元」,足認被告公司持續虧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於99年6月30日曾書立內容為:「陳雲青、 丁紹胤 兩人服務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至99年6月30日18:00時止,往後公司有任何事情與兩人無關。」等文字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頁),而前開切結書中所謂之「服務」係指退出營運,並包括終止董事長職務,並為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頁),原告雖主張退出營運有附帶條件,即被告必須將錢還給原告,原告始退出營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切結書內容亦無原告所稱之附帶條件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於99年6月30日書立上開切結書時即已同意終止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邱辰熙於公司長期無獲利之情形下,認公司恐無繼續經營之價值,為公司經營利益,且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亦已表示同意終止董事長職務,則其於99年7月20日以桃園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21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未果之情形,自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之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應認屬為被告公司利益而有必有,是監察人邱辰熙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二)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8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逆算,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1日即99年8月23日為起算日,逆算至10日期間末日即99年8月14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則開會通知至遲應於98年11月13日寄發,始符合10日前通知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迄今均未曾受領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送達,自無從瞭解通知之內容,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已合法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之證明文件,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邱辰熙前 雖曾於99年7月20日以桃園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2143號存證信函請求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惟該通知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
1項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仍應踐履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應於10日前應通知股東開會之開會通知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規定於召開股東臨時會前通知原告等語為真實可採。
(三)綜上,被告公司監察人邱辰熙依公司法第220條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踐履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10日前應通知原告開會之強行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係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並未遵守法定期間,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視聽室棟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