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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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9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訂立債務協商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交新臺幣24,715
元,共分為120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還款計畫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務協商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