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張明泉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 李信宏
李南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信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信宏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信宏應給付原告270萬元;被告李南霆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0萬元部分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嗣於100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李信宏應給付原告270萬元;被告李南霆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70萬元部分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係基於其與被告李信宏買賣暹羅鱷事實之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信宏明知農委會漁業署未核准凱門鱷、暹羅鱷進口,竟訛稱凱門鱷可進口,伊遂於96年9月26日與被告李信宏簽定凱門鱷3,200隻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貨款至被告李南霆設於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後經被告李信宏告知凱門鱷無法進口,於97年10月2日已重行協議買賣標的物為暹羅鱷2,600隻,伊於同日再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與上開100萬元共170萬元,作為暹羅鱷2,600隻貨款之一部分,被告李信宏又向原告索取現金12萬元作為交際費用,並承諾如未於98年6月30日前交付暹羅鱷,即退款並賠償已付價金百分之50之違約金,被告李信宏向伊收取上開價金、交際費用後,未交付凱門鱷或暹羅鱷,被告李南霆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李信宏使用,有共同詐騙原告之情事,縱被告未詐騙伊取得價金及交際費用,被告李信宏給付遲延,伊於98年8月25日發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李南霆受有上開價金、交際費用之利益至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59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70萬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李信宏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南霆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170萬元部分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則均以:凱門鱷、暹羅鱷無法進口,係因申請遭農委會否准,被告李信宏未詐欺原告。又被告李信宏先前已告知原告因債務關係,故借用被告李南霆之系爭帳戶,本件買賣關係與被告李南霆無關,被告李南霆取回系爭帳戶時已無剩餘款項,且被告李信宏已償還原告1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李信宏97年9月26訂立凱門鱷3,200隻買賣合約
書,嗣因被告李信宏未交付凱門鱷,遂於97年10月2日協議重行簽定暹羅鱷2,600隻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李信宏應於98年6月30日前交付暹羅鱷2,600隻,逾期除退還已交付之款項外,並罰貨款百分之50金額,被告李信宏逾期未交付暹羅鱷2,600隻,原告於98年8月25日以98駿律字第98082501號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㈡原告分別於96年9月28日、97年10月2日匯款100萬元、70
萬元至被告李南霆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嗣後再支付被告李信宏現金12萬元。
㈢被告李信宏已返還原告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部分: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㈡備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李信宏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被告李南霆是否受有17
0萬元之不當得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⒈原告主張被告李信宏明知凱門鱷不能進口,竟詐騙伊可進口
,致其於96年9月28日將100萬元前款匯入系爭帳戶,而兩造係於97年10月2日重新協議買賣標的物為暹羅鱷,被告李信宏則係於97年12月3日始收到記載凱門鱷為Ⅱ-R野生不得進口之文件,可見被告李信宏於收受上開100萬元後未為進口凱門鱷之行為,於97年10月2日直接與伊協議更改為進口暹羅鱷,又被告李信宏明知暹羅鱷亦不能進口,竟訛稱其有辦法進口,致伊於97年10月2日又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又給被告李信宏12萬元交際費用,被告李信宏仍未為伊進口暹羅鱷,可見被告有詐騙伊之情事云云。被告李信宏則抗辯凱門鱷、暹羅鱷無法進口均係遭農委會漁業署否准,伊有委由 宏駿 貿易公司進口鱷魚,無詐騙原告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李信宏於96年9月26日簽立凱門鱷3,200隻之買
賣契約,約定總價為262萬4,000元,其中100萬元為訂金,原告於96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訂金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李信宏嗣後未交付凱門鱷,原告遂與被告李信宏於97年10月2日協議重行訂立暹羅鱷2,600隻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332萬8,000元,原告再給付70萬元,連同上開100萬元,訂金合計170萬元,原告即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有96年9月26日、97年10月2日買賣合約書、匯款回條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⑵被告李信宏於96年9月28日匯款80萬元予 魏鴻仁 ,有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可參,而凱門鱷Ⅱ-R為CITES附錄之野生物種,有97年3月12日CITES文件及行政院農委會農授林務字第0960137478號含可參。證人魏鴻仁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李信宏有委託過我經營之宏駿貿易公司進口凱門鱷,於96年9月
28日有收到80萬元之訂金匯款,我收訂金後才向外國下單,外國出口商先向外國政府申請CITES文件再交給我,我再向漁業署申請進口,但我看到CITES文件是Ⅱ-R時就知道是不能進口的野生動物,CITES文件是在97年3月12日取得」等語(前開偵查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李信宏於96年9月26日與原告於訂立凱門鱷之買賣契約後,即於同年月28日委請宏駿貿易公司申請進口,確有進行進口凱門鱷之相關事宜,惟因97年3月12日之CITES文件表示凱門鱷為Ⅱ-R之野生動物無法進口,原告雖主張CITES文件日期為97年12月
3日,被告李信宏於97年10月2日重行立暹羅鱷之買賣契約前,未為任何進口凱門鱷之行為,惟CITES文件上所載日期為「12/03/2008」,有該CITES文件足證,而西式日期寫法有英式及美式2種,前者為「日/月/年」,後者為「月/日/年」,凱門鱷之進口事宜係由宏駿貿易公司代為辦理進口,宏駿貿易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魏鴻仁已於偵查中證述取得CITES文件日期為97年3月12日,可見CITES文件係採用英式日期寫法,被告李信宏係於97年3月12日先獲知凱門鱷為Ⅱ-R之野生物種無法進口後,方於97年10月2日與原告重行簽立暹羅鱷之買賣契約。
⑶證人 段金鸞 證稱:「李信宏於97年10月8日以伊名義,匯7,
000元美金給NGUYANNGOCPHAI,就是越南鱷魚商 阿海 ,這是李信宏買鱷的錢,李信宏在同日也匯了美金5,280元給王信雄。李信宏之後於97年11月14日在伊住家附近交給伊20萬新台幣,叫伊拿給阿海,伊在機場將20萬元新台幣換成美金,帶到越南給阿海了,這是李信宏買鱷的錢」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300號卷132頁);證人 黃國松 則證稱:「李信宏於97年11月12日在伊住家拿美金7,000元給伊,叫伊幫他拿給1個越南叫阿海的,說那是買鱷魚的錢,伊在河內機場拿給阿海」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300號卷131頁);證人王信雄證述:「97年10月8日李信宏匯給伊美金5,280元,叫伊將該筆錢交給阿海,說這是貨款,伊在收到該款項2、3天後,就去伊公司隔壁的銀行領出來以現金在伊歐美汽車百貨交給阿海」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300號卷14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足稽(9
8年度偵字第29300號卷56、57頁),被告李信宏並向農委會漁業署申請進口暹羅鱷,惟農委會漁業署以暹羅鱷影響生態環境及民眾安全為由,不同意進口,有農委會漁業署97年
12月26日函 可佐 ,足證被告李信宏於97年10月2日與原告重行簽立暹羅鱷買賣契約後,確實有將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之款項,交付越南鱷魚阿海,作為購買鱷魚之用,並向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暹羅鱷進口遭否准,因而無法進口暹羅鱷。
⑷證人 黃萬寶 證稱:「李信宏付給伊之12萬元不是代辦買鱷魚
的手續,是李信宏叫伊幫他寫申請首次輸入外來水產動物活體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表,還有叫伊找相關參考文獻的費用,97年10月初交給伊2萬元,伊把表格及參考文獻交給他時,再給伊10萬元,這12萬元是他支付伊寫這份申請表、相關文獻及解釋內容的錢」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300號卷13
1頁),被告李信宏於97年11月24日向農委會漁業署申請輸入暹羅鱷,農委會漁業署97年12月26日回函否准其申請,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李信宏自原告處取得12萬元後,確實用於暹羅鱷進口之申請上,並非挪為私用。
⑸被告李信宏於96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凱門鱷之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月28日收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定金後,即委由宏駿公司申辦凱門鱷進口,嗣後因凱門鱷為Ⅱ-R野生動物而無法進口,被告李信宏方於97年10月2日與原告重行訂立暹羅鱷買賣契約,進口暹羅鱷乙節為農委會漁業署所不同意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李信宏雖屆期未交付凱門鱷、暹羅鱷予原告,然此應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詐騙行為分屬二事,衡以常情,倘被告李信宏欲詐騙原告170萬元及12萬元費用,應係收取款項後避不見面,何需委請宏駿貿易公司代為辦理凱門鱷進口事宜,亦毋須將自原告收取之170萬元中之超過100萬元之金額交付越南鱷魚商阿海,又豈有將另行向原告領取貨款以外之以12萬元費用全數用於申請暹羅鱷進口之理,故尚難認被告李信宏有詐騙原告170萬元及12萬元費用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南霆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被告李信宏使
用,有詐騙伊之情事云云;被告李南霆則抗辯伊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李信宏後,就被告李信宏如何使用均不知悉,又伊與原告並不相識,未詐騙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李信宏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時,約定原告應將價金匯入被告李南霆所有之系爭帳戶,有買賣合約書為憑,原告分別於96年9月28日、97年10月2日匯款100萬元、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有匯款回條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陳買賣凱門鱷、暹羅鱷均係與被告李信宏洽談,價款是被告李信宏說要匯入系爭帳戶等語,則被告李南霆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李信宏使用,未與原告商談買賣凱門鱷、暹羅鱷事宜,系爭帳戶僅係作為原告交付被告李信宏貨款之用,尚不足以使原告誤認凱門鱷、暹羅鱷為得買賣進口之物種,致原告與被告李信宏簽定買賣合約書,被告李南霆提供系爭帳戶,應非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之行為,況且被告李信宏無詐騙原告之行為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李南霆並非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與被告李信宏共同詐騙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李南霆提供帳戶詐騙伊,要無可採。
㈡備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李信宏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被告李南霆受有170萬元之不當得利?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信宏應返還其170萬元貨款、12萬元交際費
用及182萬元(170萬貨款+12萬元交際費=182萬元)百分之50金額違約金91萬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李信宏97年10月2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
李信宏應於98年6月30日前交付暹羅鱷2,600隻,逾期除退還已交付之款項外,並罰貨款百分之50金額,被告李信宏逾期未交付2,600隻,原告已於98年8月25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有97年10月2日買賣合約書、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足憑,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解除上開暹羅鱷買賣契約,係屬合法。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具有兩種目的,一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一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違約金之訂定,原應視為因債不履行時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亦即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祗能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請求履行債務兩者選擇其一,不得併為請求,但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其違約金之作用,僅為履行時期或履行方法不適當,所應支付之賠償額,故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查原告與被告李信宏約定如被告李信宏未能履行契約,原告可請求被告李信宏不信譽交易罰貨款百分之50,有97年10月2日買賣合約書可按,是以貨款百分之50係作為不信譽交易之違約金,並未排除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與被告李信宏約定貨款百分之50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⑶原告分別於96年9月28日、97年10月2日匯款100萬元、70
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再支付被告李信宏現金12萬元,有匯款回條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與被告李信宏約定暹羅鱷之訂金為170萬元,有買賣合約書可證,原告並自陳預付之貨款為170萬元,12萬元為交際費用等語,被告李信宏則抗辯該12萬元是給證人黃萬寶收集資料之費用等語,並有證人黃萬寶證述如前,是故原告上開170萬元之匯款為購買暹羅鱷價款之一部分,12萬元部分應係為進口暹羅鱷蒐集檢附資料及填寫表格之費用,然不論其支出項目名稱為交際費用或收集資料之費用,皆係獨立於價款以外之費用,非屬於價款之一部。上開契約解除後,出賣人即被告李信宏自應將已收受之170萬元之貨款及12萬元之費用,共182萬元返還予原告,並應依約給付「貨款」百分之50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本須依一般客觀標準、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告已支付之貨款為170萬元,原告以170萬元貨款與12萬元費用加計總和共
182萬元作為請求違約金金額之基準,自有不當,應以170萬元貨款作為計算基礎為是,本院斟酌原告先行給付170萬元貨款後未領受買賣標的物因而解除契約,無法就170萬元自由使用收益可能受有之損失,及被告李信宏違約情節之輕重,酌減違約金至35萬元為適當。
⑷原告原得向被告李信宏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70萬元貨款、12
萬元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共217萬元,惟被告李信宏已返還原告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該12萬元自應自原告請求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李信宏給付之金額應為
20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170萬元之貨款係匯入被告李南霆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李南霆受有170萬元貨款之利益,應返還予伊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李信宏保管使用,原告匯入之170萬元貨款亦係由被告李信宏所領取,被告李南霆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原告匯入17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陳購買凱門鱷、暹羅鱷均係與被告李信宏洽談,匯款至系爭帳戶為被告李信宏指定等語,又96年9月26日、97年10月2日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出賣人均為被告李信宏,足見被告李南霆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李信宏間之買賣,原告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給付貨款予被告李信宏,並非被告李南霆,該170萬元亦由被告李信宏所收受為被告李信宏所自陳,尚難認被告李南霆受有170萬元之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李南霆領有該170萬元貨款,縱使系爭帳戶為被告李南霆所有,難據認被告李南霆受有利益,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南霆受有170萬元貨款之利益,洵屬無憑。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李信宏97年10月2日暹羅鱷買賣契約既已
於解除98年8月25日解除,被告李信宏自應返還原告170萬元貨款及12萬元費用,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扣除已返還原告之12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李信宏請求205萬元。又原告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給付被告李信宏貨款,被告李信宏亦自陳已領取170萬貨款,被告李南霆未受有170萬元之利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李南霆請求返還170萬元貨款。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97年10月2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信宏給付205萬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張凱鑫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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