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34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翁智偉檢察事務官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嚴寶明檢察事務官被告郭淑芬訴訟代理人蔡錫欽律師複代理人洪國欽律師
李育任 律師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保定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即被告郭淑芬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保定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入如附表所示設籍地,使戶政機關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人列入茄萣里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並參與本次投票,而共同以刑法第
146條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99年12月2日公告之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保定里里長當選人即被告郭淑芬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國民均係自行辦理遷籍,伊並不知情,自無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係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保定里里長選舉候選人,99年11
月27日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99年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保定里里長。
㈡如附表所示國民之原設籍地、系爭選舉投票日設籍地、遷入時間。
㈢如附表所示國民均為系爭選區選舉人,有領取本次里長選舉之選票及參與投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的重點應為:如附表所示國民與被告,有無共同以刑法第146條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五、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第1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此亦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嗣上開條文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之所無,惟參諸本條修正理由,即「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關於此條項之增訂,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虛偽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且當選人與各該行為人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
六、經查:㈠被告係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保定里里長選舉候選人,99年1
1月27日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99年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保定里里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屆高雄市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乙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國民之原設籍地、系爭選舉投票日設籍地、遷入時間,且其等均為系爭選區選舉人,有領取本次里長選舉之選票及參與投票等節,除有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按外,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如附表示國民是否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間之關連性,及其等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為舉證。
㈢經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44號違
反選罷法案件偵查中,傳喚如附表所示國民到庭,調查是否未住在如附表所示系爭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時, 邱俊堯 證稱:沒有住在被告設籍地等語(見該案99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本院卷頁65); 歐玉梅 證稱:其平常仍住原設籍地,偶爾才會住在高雄市○○區○○里○○路○段○○○號新設籍地等語; 薛洪 耿妃 證稱:伊只有在先生情緒不穩時,才會去被告家借住等語; 張培梅 證稱:有住過1個晚上等語(均見同案99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本院卷頁67-68),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員警於99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多次前往訪查,均未見邱俊堯、歐玉梅、 薛洪耿 妃、張培梅等4人有居住於新設籍地之情形,有查訪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均足認其等4人實際上並未住在如附表所示之設籍地。另 邱俊瑋 雖於該案證稱:伊自99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初止,住在被告設籍地等語; 邱自強 則證稱:
1個星期約住2、3天,伊不常住等語(見該案99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本院卷頁66以下),惟湖內分局員警多次前往上址訪查,並未見其2人有居住於上址之情形,有查訪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設籍地為4層樓房,有員警於100年1月上旬之查訪記錄表(含樓層平面圖、照片)為憑,證人邱俊瑋、邱自強竟於前開案件偵查時,陳稱該處為3層樓房子,沒有4樓等語,則其2人實際上亦未住在如附表所示之設籍地,亦堪予認定。
㈣而對於遷籍之理由,僅證人歐玉梅於上開案件證稱:伊是因
為舊同事即被告要選里長,所以才趕在99年7月22日遷移戶籍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被告堂姐設籍地)等語,其餘證人,如邱俊瑋證稱:伊係因工作需要,半夜要加班關係,方辦理遷籍等語;證人邱俊堯證稱:伊係聽聞將戶籍遷到該區,可以參加意外險,有30萬元保障方為遷籍等語;證人邱自強證稱:伊係為收受行動電話帳單方將戶遷入訴外人 郭甫碩 姑姑即被告設籍地等語;證人 薛洪耿妃 證稱:伊先生 薛仙 改患有憂鬱症,看到伊和媳婦張培梅很討厭,伊才辦理遷籍等語;證人張培梅證稱:伊與婆婆即薛洪耿妃,因 薛仙改 要伊2人搬出,所以才遷籍等語(均見該案99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本院卷64-68頁),所證稱遷籍之理由,雖均與本次選舉無涉,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如附表所示國民,涉嫌共同以刑法第146條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對之提起公訴。嗣於審理中,如附表所示國民均坦承其等係為使被告當選里長,方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區選舉人資格,進而參與本次投票,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不等,有本院100年度刑簡字第1869號、3607號、38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自足認其等係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區選舉人資格,並參與本次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㈤被告雖抗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國民均係自行辦理遷籍,伊並不
知情,自無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云云,惟證人邱俊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向被告之父親 郭福川 拿戶口名簿辦理遷籍等語;證人邱俊堯、薛洪耿妃證稱:伊向被告拿戶口名簿辦理遷籍等語;證人邱自強證稱:伊係由被告幫伊遷籍等語;證人張培梅則證稱:伊向被告嫂嫂拿戶口名簿辦理遷籍等語(均見上開刑事偵查案件99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本院卷64-68頁),其中證人邱俊堯、薛洪耿妃係親自向被告拿戶口名簿辦理遷籍,證人邱自強甚至由被告幫伊遷籍,則被告與其等虛偽遷籍,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另證人邱俊瑋、張培梅雖非直接向被告拿取戶口名簿辦理遷籍或由被告直接辦理遷籍,惟其2人均係向被告至親拿取遷籍所需之戶口名簿,被告倘非知悉其2人遷籍之目的,當無由任由其至親交付上文件之理。至證人歐玉梅雖係將戶籍遷至被告設籍地隔壁即被告堂姐之住所,惟依常情,倘非被告授意,被告堂姐當無容任與其無任何關係之人將其戶籍遷入之理。是依上述,本件足認如附表示國民虛偽遷籍係支持被告當選,且與被告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抗辯稱不知其等辦理遷籍,與伊無涉等云云,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國民遷移之目的係支持被告當選,為虛偽遷移戶籍,且其等就虛偽遷籍與被告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已使系爭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可採信。至本件原告所指幽靈人口人數雖僅有6人,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以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從而,原告本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99年12月2日經公告當選後1個月內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姓名│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遷入時間│原設籍地│備註│├──┼───┼────────────┼──────┼────────────┼───────────┤│1│歐玉梅│高雄市○○區○○里○○路│民國99年7月│高雄市○○區○○里○○路│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一段309號│22日│三段156巷41號│為被告堂姐 郭淑惠 設籍地│││││││兼住所。│├──┼───┼────────────┼──────┼────────────┼───────────┤│2│邱俊瑋│高雄市○○區○○里○○路│民國99年4月│高雄市○○區○○里○○街│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一段311號│27日│122巷6號│為被告設籍地兼住所,並│││││││已於99年12月8日將戶籍│││││││遷回原設籍地。│├──┼───┼────────────┼──────┼────────────┼───────────┤│3│邱俊堯│同上│民國99年4月│高雄市○○區○○里○○路│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29日│72號│為被告設籍地兼住所。│├──┼───┼────────────┼──────┼────────────┼───────────┤│4│邱自強│同上│民國99年6月│高雄市茄萣區崎漏里崎漏五│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10日│街58號│為被告設籍地兼住所,並│││││││已於99年12月16日將戶籍│││││││遷回原設籍地。│├──┼───┼────────────┼──────┼────────────┼───────────┤│5│薛洪耿│同上│民國99年7月│高雄市○○區○○里○○街│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妃││22日│15巷12弄5號│為被告設籍地兼住所;與│││││││編號6之張培梅為婆媳│││││││關係。│├──┼───┼────────────┼──────┼────────────┼───────────┤│6│張培梅│同上│民國99年7月│同上│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22日││為被告設籍地兼住所;與│││││││編號5之薛洪耿妃為婆│││││││媳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