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賴泓升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被告 陳敬杭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2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721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日21時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青年活動中心北向15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於同路段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兩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顴骨骨折、左眼挫傷及上眼瞼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24,859元、腳踏車修理費11,385元、醫護用品320元、就醫交通費74,100元、看護費402,000元之損害。另原告車禍前月薪42,000元,自97年12月2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薪資損失672,0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雙側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69.21%,而原告自系爭車禍後迄至65歲止,尚可工作31.66年,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計6,728,057元。此外,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無過失,且對原告請求醫藥費24,859元、腳踏車修理費11,385元、醫護用品320元、看護費402,000元及薪資損失672,0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均由家人接送就醫,並無就醫交通費之支出,另原告並無發生雙側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況,自無勞動能力減損69.21%之情事。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此外,原告事後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失能給付,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地點,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於同路段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被告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部分,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22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95,000元確定。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無過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酒精過量,行經
彎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
㈣原告95年薪資所得總額676,342元,名下財產3筆,價值99
9,720元;96年薪資所得總額677,825元,名下財產3筆,價值999,720元;97年薪資所得總額678,114元,名下財產3筆,價值999,720元;98年薪資所得總額114,000元,名下財產3筆,價值999,720元。
㈤被告95年薪資所得總額898,963元,名下財產3筆,價值95
8,350元;96年薪資所得總額856,750元,名下財產3筆,價值958,350元;97年薪資所得總額885,835元,名下財產
3筆,價值958,350元;98年薪資所得總額900,197元,名下財產3筆,價值958,35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80,000元。
㈦對原告請求腳踏車修理費11,385元、醫藥費24,859元,醫護用品320元,看護費402,000元不爭執。
㈧倘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被告對原告至長庚醫院就醫7次,至安泰醫院就醫106次不爭執。
㈨被告對原告每月月薪42,000,原告自97年12月1日受傷後迄
至99年4月1日合計16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72,000元,不爭執。
㈩倘原告勞動力有減損,則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年滿65歲止,勞動力減損期間計31.66年。
五、爭執事項: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無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既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24,859元、腳踏車修理費11,385元、醫護用品320
元、看護費402,000元及薪資損失67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7次,另至安泰醫院就診106次,每次往返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係1,500元,每次往返安泰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係600元,原告雖均由家人接送,然家人接送就醫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評價,被告不得因此免除支付交通費義務,為此請求之交通費合計74,100元云云,固提出計程車收據2紙在卷為證(見99年度司鳳調字第123號卷,下稱調卷,第3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家人接送就醫應屬看護費之範疇,況原告並無交通費支出之損害等語。⑵經查,原告受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治療出院後,請求自
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6月28日止,合計180日之全日看護費36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係由家人進行看護(見調卷第6頁),足見原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6月28日止係由家人進行24小時之照護無疑。而原告主張分別於98年3月11、25日、98年7月29日、98年12月14日、99年3月8日、99年5月3、24日至長庚醫院就醫,另於98年6月28日前至安泰醫院就醫9次(見本院卷第41、140頁),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期間至長庚醫院就醫係2次,至安泰醫院就醫係9次,然原告既由家人進行全日照護,則家人接送原告就醫自屬照護行為之範圍,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接送就醫之交通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次查,倘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對原告至長庚醫院就
醫7次,至安泰醫院就醫106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期間至長庚醫院就醫係2次,至安泰醫院就醫係9次,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自98年6月28日之後,至長庚醫院就醫係5次,至安泰醫院就醫係97次。再者,原告係由家人接送就醫,堪認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況計程車屬營業車,與家用車性質有別,則原告逕以計程車車資請求交通費用,自不足採。另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下稱屏東住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9頁),參諸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100年8月25日函覆本院稱:自屏東縣○○鄉○○村○○路○號至長庚醫院之油費約400元,至安泰醫院之油費約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此推算,原告自屏東住處往返長庚醫院1次約支出油費80
0元,往返安泰醫院1次約支出油費300元,則原告自98年6月28日之後,至長庚醫院看診約支出4000元油費(計算式:5x800=4000),至安泰醫院看診約支出29,100元油費(計算式:97x300=29100),易言之,原告因家人接送至醫院看診而受油費損害約33,100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家人接送就醫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3,100元範圍內應認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造成雙側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致勞動能力減損69.21%,而原告自系爭車禍後迄至65歲止,尚可工作31.66年,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計6,728,057元云云,固提出長庚醫院99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卷第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證明雙側膝關節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事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15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評
估,經診斷為兩側股骨骨折,理學檢查兩膝活動度0度-130度,左側股四頭肌輕度萎縮,且因兩膝與腳踝末端角度較緊而無法完全蹲下,惟臨床並無兩側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依當時病情研判,其上述病症應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乙節,有該院100年8月
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543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難認原告目前有雙側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69.21%云云,即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
苦,且因系爭車禍造成左側高頻音聽力障礙,聽力僅剩
47.5分貝,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⑶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於97年12
月2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於97年12月3日轉入加護病房,並接受兩大腿傷口清創及右股骨骨外固定器固定手術,於97年12月4日接受兩大腿傷口清創手術及真空負壓傷口癒合機使用,於97年12月5日轉普通病房,於97年12月9日接受兩腳傷口清創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97年12月16日接受兩大腿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需修養半年,需他人看護半年,需骨科輪椅協助下床活動乙節,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身體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對原告之個人造成不便及影響,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可採信。次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月薪約42,000元,而被告係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擔任員警,月薪約75,016元乙節,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142頁),且原告98年薪資所得總額114,000元,名下財產3筆,價值999,720元,而被告98年薪資所得總額900,197元,名下財產3筆,價值958,3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並無兩側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而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且原告係98年3月11日至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初診,經診斷係左側高頻音聽力障礙,惟原告未再至該科回診,長庚醫院無原告耳部病症相關資料,無法判斷該病症是車禍或其他因素引起乙節,亦有前揭長庚醫院函文可稽,本院自難遽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導致左側高頻音聽力障礙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被告於系爭車禍後已支付原告醫療費125,289元、看護費10,000元及輪椅費5,000元(均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8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3,664元(計算式:醫藥費24,859元+腳踏車修理費11,385元+醫護用品320元+看護費402,000元+薪資損失672,000元+就醫交通費33,1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強制責任保險金280,000元=1,113,664元)。
七、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業給付及就業津貼合計220,500元,以及顏面失能給付308,000元,應分別於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力金額中扣抵云云。查,原告於99年3月31日自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行公司)離職退保,分別於99年5月4日、99年6月10日、99年9月20日、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26日完成失業認定,業經該局發給失業給付合計176,400元。又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就業保險3個月以上,於
100年4月18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4,100元。原告於99年1月因顏面撕裂傷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308,000元乙節,有該局100年6月14日保給失字第1001012134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足認原告係自祥成行公司離職始得請領失業給付及就業獎助津貼,另因顏面撕裂始得請領失能給付,是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各項給付並非因系爭車禍之原因事實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有損益相抵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3,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