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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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30號、第29631號、第3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碧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碧村係 劉選 之子、 劉寶印 之兄,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碧村於民國99年6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客廳內,因酒後向劉選索錢未果,即以俗稱三字經等不堪之言詞辱罵劉選,適劉寶印自外返家,見狀即出聲喝止,劉碧村亦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劉寶印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轉身進入廚房內取出家中菜刀1把,並手持菜刀作勢要砍劉選、劉寶印,同時對劉選、劉寶印恫稱:「要殺死你們(台語)」、「要放火燒房子(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劉選及劉寶印,致劉選、劉寶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劉碧村於99年8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酒後前往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麵攤前,因向 王秀環 索討王秀環積欠其妹之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果而起爭執。劉碧村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拿起放置在該麵攤工作檯上之菜刀1把揮舞,先作勢砍向王秀環,後又作勢砍向在場之 侯國祥 ,並恫稱:「我要把你們殺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秀環及侯國祥,致王秀環、侯國祥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劉碧村因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行為,經劉選、劉寶印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劉碧村不得對劉寶印、劉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劉寶印、劉選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且應最少遠離劉選、劉寶印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劉碧村於99年8月15日員警前往執行保護令內容時,已獲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月18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6時30分許,前往劉選上址住處前,並以欲進入屋內祭拜祖先及拿取個人物品為由,要求劉選開門,並以手拍該住處之鐵捲門多次,劉選前因遭劉碧村以前述方式恐嚇,故其擔心劉碧村欲對己不利,因此心生畏懼,而劉碧村則同時以此方式對劉選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四、案經劉選、劉寶印、侯國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著有明文,證人劉選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時到庭陳述意見,其所述內容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碧村對其與劉選、劉寶印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劉選、劉寶印曾以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核發記載上揭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及其於99年8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上址麵攤前,因向王秀環索討金錢未果而起爭執,又於99年9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劉選上址住處前,並以欲進屋拿取個人物品為由,要求劉選開門,並以手拍該住處之鐵捲門多次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以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伊未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持刀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劉選、劉寶印、王秀環及侯國祥之行為,伊腳不方便,不可能做這種事情,且伊沒有收到保護令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揮舞,並以前開言詞恐嚇劉選及劉寶印,致劉選、劉寶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情,迭據證人劉寶印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於99年6月27日晚間6時20分左右從外面回到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看見我哥哥即被告在客廳拿菜刀要砍我父親劉選,他因為很久沒工作,身上沒錢,酒後就到廚房拿菜刀,作勢要砍傷我與我父親,並恐嚇要殺死我及我父親,且揚言要點火燒房子,我與我父親都很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8、9、21頁); 嗣於 審判中更明確證述:我於上開時間回到上址住處時,看到被告用很難聽的話在罵我父親劉選,還作勢要打我父親,被告也用同樣的話罵我,我制止被告後,他就進廚房拿菜刀出來作勢要砍我們,還說要砍死我們父子,並放話說要放火燒房子,當時我們心裡會害怕,被告持刀作勢要靠近我們時,因為我父親在我身後,他因中風而行動不方便,我只好上前抓住被告的手,把菜刀搶下,並且叫我太太趕緊報案,之前我因為想說被告沒有工作,我就讓他照顧我父親,並支付一些費用給他,但不知道被告把錢花到哪裡,而且他也沒有好好照顧父親,所以後來我就不讓他照顧了,也就沒給他錢,被告可能因為我沒有給他錢,加上他喝了酒,所以那天才會持刀恐嚇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84號卷第49至51、53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有上開持刀並恐嚇證人之行為。
2、另證人劉選於本院家事法庭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住處拿刀要殺我,他不賺錢給我,反而還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家護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劉寶印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而證人劉選係被告之父親,基於一般父母均疼愛子女之心態,若非確有其事,衡情, 劉選應 無特意附和證人劉寶印之說詞而誣陷被告之理,是本院認證人劉寶印所為有關遭被告持刀並以上開言詞恐嚇之證述,應屬可信,足以採認;其次,本件卷內亦有被告於案發時所持菜刀之照片2張可佐(見偵一卷第12頁),參以警方隨即於案發當日晚間
7時20分許受理劉寶印提出之保護令聲請,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通報高雄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嗣本院家事法庭經調查後,認被告有上開持刀及以言詞恐嚇劉選及劉寶印之行為,故於99年8月
9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家護字卷第10至12、25至28頁),凡此,均足資證明證人劉寶印、劉選上開證詞非憑空捏造,且有其可信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刀揮舞,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劉選及劉寶印之行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麵攤向王秀環索討款項未果而起爭執之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秀環於審判中證述:因為我每個月要給被告妹妹2千元的合會會錢,被告妹妹有說被告沒有錢,叫我把2千元拿給他,當時我總共還要給被告妹妹2萬元的會款,被告跟我說他沒錢吃飯,叫我給他2千元,剩下的1萬8千元就不用給了,但因為錢是被告妹妹的,所以我有問他妹妹,他妹妹說不行,我就沒有給被告,被告就常到我家來鬧,案發當天被告也是為了這件事情來麵攤前跟我鬧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第484號卷第58頁),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2、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刀、同時以言詞恐嚇王秀環、侯國祥乙節,經證人侯國祥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與我太太王秀環在上址麵攤前聊天,被告酒後就到麵攤來找王秀環拿錢,因為王秀環與被告的妹妹有會錢上的往來,王秀環稱沒有錢可以給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很生氣,就隨手拿了放在麵攤上的菜刀朝王秀環揮舞,作勢要砍她,當時他們距離大概4、5步,王秀環見狀就趕快跑,被告將刀舉高作揮舞狀,追了幾步就停下來,當時我看被告的樣子很正常,並沒有跛腳的情形,之後因為我太太跑遠了,被告就轉身面向我,將刀朝向我,作勢要砍我,當時我們距離
4、5步,我心裡覺得害怕,就後退幾步拿起麵攤的桌子阻擋被告,被告拿刀揮舞時還有罵三字經,但他追我時,我沒聽到他說要砍死我這句話,當時麵攤有其他人在,他們有幫忙阻擋被告並搶下被告手中的菜刀不久警察就到場等語(見偵三卷第8至10、38至40頁、本院易字第484號卷第55至57頁);證人王秀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到麵攤向我拿錢,但是我沒有錢,被告就在現場無理取鬧,並罵三字經,被告在麵攤切肉處看到菜刀,就拿來要砍我,當時我與被告距離約3至5步左右,我見狀心裡感到害怕,我就跑給被告追,因為當時我跑開,被告看到我先生侯國祥,就跑去追侯國祥,也是持刀作勢要砍侯國祥,被告當時與侯國祥距離約3、4步,被告拿刀追我們時,我聽到被告先罵三字經,然後就說「我要把你們殺死(台語)」,因為麵攤當時有很多人在那裡,就把被告抓住,把菜刀搶下來後,警察剛好到場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13、38至40頁、本院易字第484號卷第58至60頁)。是證人王秀環、侯國祥均一致證述其等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刀恐嚇等情。
3、本院審酌證人侯國祥、王秀環對於案發過程均能詳為描述,且其等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況且,被告亦坦承在案發前,其與王秀環已因金錢之事起爭執,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尚非毫無理由或動機,又員警於現場確實扣得菜刀1把,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4至18、22、23頁),此均足以佐證證人所述上開過程應非虛構;至其中關於被告當時有無向其等恫稱「我要把你們殺死(台語)」等類似語句乙節,侯國祥陳稱其未聽聞,而王秀環則為肯定之證述,似有歧異之處,然被告當時既係持刀揮舞,並先後追逐王秀環、侯國祥二人,於通常情形下,現場狀況勢必混亂,且能否聽見被告上開言詞,亦會受被告當時之音量、與聽聞者之相互位置及距離等因素影響,自難強求王秀環、侯國祥當下均能密切注意被告所言之全部內容為何,故此部分歧異尚不影響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又因被告當時向王秀環索討金錢遭拒,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以致發生上述持刀揮舞並追逐他人之情況,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則其於上開過程中口出「我要把你們殺死(台語)」一語,乃極有可能,是證人王秀環證稱其聽到被告有為上開恫嚇之詞等語,應堪採信。
4、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麵攤之菜刀揮舞,並以上開言詞恐嚇王秀環、侯國祥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述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被告與劉選、劉寶印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劉選、劉寶印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及被害人劉寶印、劉選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家護字卷第13至15、25至28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又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8月9日核發上開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保護令係立即生效,而該保護令雖於99年8月13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可查(見本院家護字卷第29頁),惟員警於接獲本院發送之上開保護令後,即於99年8月15日對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亦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此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二卷第14頁),據此,足認被告已於99年8月15日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上開保護令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3、再者,被告既因對劉選、劉寶印有前揭之家暴恐嚇行為,致該2人因擔心再度遭到被告施以家庭暴力,故向本院聲請核發上述內容之保護令,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家護字卷第1至7頁),由此可知,被告若有擅自接近劉選及劉寶印上址住處或對其等為騷擾之行為,均足使劉選、劉寶印心中感到害怕,擔憂被告是否將有不理性之行為出現,故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擅自前往劉選上址住處前,要求劉選開門,並以手拍該住處之鐵捲門多次,被告之舉動自足使劉選心生畏懼,且被告既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姑不論其前往劉選上址住處,並欲進入屋內究係為祭拜祖先或拿取個人物品,此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而已,均不影響其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已具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各於上揭時、地有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被害人劉選之子、劉寶印之兄長,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核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法條,尚有未洽。至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害人劉選、劉寶印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
2款禁止騷擾行為、第4款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雖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漏未論列同法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及第4款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既已敘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裁定,本件被告雖係同時違反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形,惟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持刀揮舞並以言詞恫嚇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劉選、劉寶印,以及王秀環、侯國祥之自由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而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以及違反保護令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因向其父劉選、鄰居王秀環索討金錢未果,即心生不滿,而憑藉酒意,分別於上揭時、地持菜刀對著劉選及劉寶印、王秀環及侯國祥揮舞,同時以上述言詞恐嚇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其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9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上揭方式違反保護令,並使劉選心生恐懼,所為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不佳、與被害人劉選、劉寶印、王秀環、侯國祥間平日之關係,以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惟該菜刀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王秀環及侯國祥證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菜刀1把,因未經扣案,且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484號卷第60頁),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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