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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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撞針參枝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YO-75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YO-75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楊金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五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金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志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金屬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起訴書誤載為14顆)及屬於公告槍砲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撞針3枝等物而持有。
三、楊金龍於99年11月17日,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薇風情汽車旅館」212號房,於同日10時許退房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滅火器1具、浴室蓮蓬頭1個、大毛巾2條、小毛巾1條等物(共價值2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保生一巷35號住處內。
四、楊金龍另基於變造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以塗抹方式變造為「YO-7588」號,並於99年11月18日在上址住處,將上開變造「YO-7588」號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99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投宿上址「薇風情汽車旅館」215號房,嗣警方經楊金龍同意搜索上址「薇風情汽車旅館」215號房及其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金龍(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 許宗騰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6至51頁),復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3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撞針3枝、附表二編號7.所示滅火器1具、浴室蓮蓬頭1個扣案可佐。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槍枝,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65717號鑑驗書1份、10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48972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足認扣案附表一編號1.槍枝、附表一編號4.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撞針3枝為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0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228號函(見偵卷第
110頁)在卷可按。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其所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其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以同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件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五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其行使變造文書之種類、性質與目的,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撞針3枝,均係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YO-7588」號車牌0面,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認定已滅失,故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前開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與附表二所示與本案顯無關連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有殺傷力│├──┼──────┼──┼──────────────┤│2.│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3.│土造金屬撞針│3枝│經鑑定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4.│非制式子彈│13顆│經鑑定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子彈3顆│經鑑定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2.│手槍槍套1個││├──┼─────────────┼─────────────┤│3.│手套1雙││├──┼─────────────┼─────────────┤│4.│ 湯元賢 身份證1張│另案偵辦│├──┼─────────────┼─────────────┤│5.│毒品吸食器1組、海洛因4包│另案偵辦│├──┼─────────────┼─────────────┤│6.│空彈殼3顆││├──┼─────────────┼─────────────┤│7.│滅火器1具、浴室蓮蓬頭1個││├──┼─────────────┼─────────────┤│8.│手銬2付、無線電2支、槍枝零││││件(不含上開撞針3枝)1包││││、電擊棒1支、電擊棒電池2││├──┼─────────────┼─────────────┤│9.│小型砂輪機1臺、小型鑽孔機1││││臺、手提電動砂輪機1臺、游││││標卡尺1支、鐵鎚1支、彈簧2││││支、C型虎鉗1支、銼刀7支、││││尖嘴鉗1支、萬能鑰匙1組、砂││││輪頭11支、1組、鑽頭4支、││││鋼珠1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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