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崇瑋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崇瑋坦承犯行、誠心悔過,現下其父年邁復罹癡呆症,深需被告陪侍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完成探親與祭祖之心願,為此懇請法院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俾容被告善盡孝道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同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委為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乃圖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劃歸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須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必要性之衡酌,無庸採取有罪判決所秉持之嚴格證明法則,僅須循從自由證明法則來就要件事實證明促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細閱相關卷證,無法排除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罪之高度可能性,亟待調查相關證據、交互詰問檢辯雙方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訊問相關被告等項審理作為後,始得釐清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企達正確適用法律、量處適當之刑度,況其涉犯前揭重罪,冀求規避刑罰之執行進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或然率增加,國家刑罰權存有難以實現之極高危險,是認迄今仍具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為能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藉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深遠之公共利益,本案不得不採取保全被告之方法,既已兼顧被告之權益,選擇對其侵害輕微之手段,核符適切之作法,觀其所言陪伴高堂回鄉之需求一節縱令屬實,但念其父亦非無法透過其他親友同行了遂重返故里之期望,未見任何被告定當前往大陸地區之人別不可替代性。綜上,不能准許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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