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緯倫 被告 蘇順鑫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原松 原名: 蘇銘 .被告 蘇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清奇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錦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 蘇純敬 於民國81年3月12日、
82年2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1,400,000元,並均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清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蘇純敬自87年12月13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以90年執字第63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蘇清奇提供其所有擔保上開借款之坐落高雄縣○○鄉○○段691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蘇清奇已於85年4月14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85年
4月15日),被告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就被繼承人蘇清奇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蘇原松、蘇順鑫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伊等父親蘇清奇有擔任伊等胞姐蘇純敬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及該借款未償金額均不爭執,惟伊等不知蘇清奇係何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清楚蘇純敬何時借款及其用途,蘇純敬之借款用途與伊等及被告蘇錦銘無關,渠等3人並未因本件借款受有利益,且直至原告聲請拍賣伊等及原告蘇錦銘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時,渠等3人方知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惟仍不知實際欠款金額,原告要求渠等3人繼續履行本件借款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條之
3規定,渠等3人應僅須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錦銘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即屬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55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準此,連帶保證人之履行責任既與主債務人相同,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時點即為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再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第1153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立法者乃於98年
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使繼承人就其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一律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而非僅限於保證債務,惟因上開增訂條文僅適用於98年6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增訂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立法者亦於98年6月10日同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3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4項)。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第5項)。」,以溯及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蘇純敬就附表二所示借款屆期未償以及被繼承人蘇清奇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蘇清奇於85年4月14日死亡後,被告為蘇清奇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及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90年度執字第635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繼承人蘇清奇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被告之戶籍謄本、蘇清奇之印鑑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第62頁至第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復為被告蘇原松、蘇順鑫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是本件借款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償,即堪認定。
㈢、次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原松、蘇順鑫抗辯蘇純敬之借款用途與其等及被告蘇錦銘無關,被告3人並未因本件借款受有利益,且直至原告聲請拍賣被告3人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地時,被告3人方知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惟仍不知實際欠款金額,原告要求被告
3人繼續履行本件借款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等語,並非僅關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是被告蘇原松、蘇順鑫上開抗辯之效力及於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蘇錦銘,合先敘明。
㈣、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蘇清奇係於85年4月14日死亡,此有蘇清奇之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蘇純敬雖於蘇清奇死亡後之87年12月13日起方未依約繳納本息,惟因連帶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與主債務人相同,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時點即為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繼承蘇清奇之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即屬於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被告抗辯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如屬可採,即符合98年
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之要件,自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而因保證債務在性質上既係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則由保證人之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自應以繼承人是否因主債務人之借款行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為斷。查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主債務人蘇純敬之借款用途與渠等無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足認被告並未因本件借款獲得財產上利益甚明。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債務由渠等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誠屬可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被告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奇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實際繼承遺產之情形如何,乃日後執行階段如何認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一:100年度訴字第949號│├──┬──────┬──────┬────┬──────┬────────┬───┤│編號│應給付之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632,368元│91年1月17日│年息9.5%│91年1月17日│按左開利率20%計││││(含本金533,│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算。││││696元及計至│(僅就本金││(僅就本金│││││91年1月16日│5,533,696元││5,533,696元│││││止之違約金│部分計算)││部分計算)│││││98,672元││││││││││││││││)││││││└──┴──────┴──────┴────┴──────┴────────┴───┘┌───────────────────────────────────────────────────────┐│附表二:100年度訴字第40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拍賣抵押物後債│││││││││權分配不足額│├──┼──────┼─────┼─────┼────────┼───────┼────────┼───────┤│1│蘇純敬│蘇清奇│1,200,000│81年3月12日起至│按週年利率9.62│如有遲延履行,除│經執行擔保之不│││││元│96年3月12日止,│5%計付利息,並│按原定利率付息外│動產後,分配不││││││每月為1期平均攤│同意依原告每年│,自逾期之日起6│足額為632,368││││││還本息,如有1期│3月及9月所訂│個月以內者,以原│元(本院90年度││││││未履行時,即視為│新利率計付利息│定利率10%,逾期│執字第6359號強││││││全部到期。(本件│。│超過6個月者,以│制執行事件就其││││││借款人自87年12││原定款利率20%加│利息及違約金均││││││月13日起即未依約││計違約金。│計至91年1月16││││││繳納本息)│││日止)│├──┼──────┼─────┼─────┼────────┼───────┼────────┼───────┤│2│同上│同上│1,400,000│82年2月3日起至│按週年利率9.12│同上│同上│││││元│96年6月3日止,│5%計付利息,並││││││││每月為1期平均攤│同意依原告每年││││││││還本息,如有1期│3月及9月所訂││││││││未履行時,即視為│新利率計付利息││││││││全部到期。(本件│。││││││││借款人自87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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