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咖啡店結識綽號「 阿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甲○○並曾分三次向該名男子借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現金使用,迄今尚未歸還,而綽號「阿奇」之人亦要求甲○○出借個人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他人匯入款項提領之用。詎甲○○明知其與「阿奇」相識未久,且「阿奇」取得前揭物品之目的,係在利用存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阿奇」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涉犯恐嚇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彰化埔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在上址網路咖啡店一併交付綽號「阿奇」之男子,而「阿奇」即未再向甲○○索討一千元之欠款,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其後「阿奇」所屬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竊捕乙○○放飛之賽鴿一隻或數隻不等後,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根據賽鴿腳環上所留存之電話號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鴿主乙○○取得聯繫,並告稱倘其未能取得二千五百元贖金,將不惜殺害賽鴿等加害乙○○財產之恐嚇言詞,致令乙○○心生畏懼,只得將協議降價後之二千元贖金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指定之甲○○前揭郵局帳戶,再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持甲○○之提款卡予以提領得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遭人擄鴿勒贖並匯出款項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觀諸該帳戶內之資金存提紀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單筆匯入二千元後,旋於同日連同他筆存款提領一空之異常情形,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一千元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對價之理。倘綽號「阿奇」之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商借存摺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該名男子相識不深,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購存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存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擄物、擄人贖款之交付或刊登廣告行騙受領詐欺所得,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綽號「阿奇」之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後,嗣經用於擄鴿勒贖之不法用途,此一恐嚇取財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名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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