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4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獨任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間某日)中午,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自上址4樓陽台攀爬牆垣至同址3樓陽台後,徒手推開3樓陽台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方式,侵入甲○○住處,著手搜尋財物,即因擔心形跡敗露,尚未竊得財物,即慌忙離去而未遂。復於同年月24日15時10分,又以同一方式進入甲○○上址住處,竊得甲○○所有之公事包1個、新台幣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工程藍圖及客戶資料、行動電話3支、IBM筆記型電腦1台、汽車與住家鑰匙1串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50分,乙○○正以上開竊得甲○○住家鑰匙,開啟甲○○上址大門之際,因聽聞甲○○自屋內開門聲響而逃往上址4樓租屋處,經甲○○調取該住宅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上址住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四、本件被告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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