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CHENJIRA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ENJIRAPHA( 潔勒法 咸瑟律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CHENJIRAPHA( 潔勒法咸瑟律 )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4年1月31日離婚,2人為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於95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某泰國卡拉OK店內,因飲酒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詎竟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互毆,甲○○因而受有顏面部挫擦傷之傷害,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亦受有右側頭皮血腫及右下眼臉約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案經甲○○與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2人供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出具之95年11月19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出具之95年11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外傷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被告甲○○與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因口角互毆彼此成傷,既不能證明係何人先行侵害,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CHENJIRAPH
A(潔勒法咸瑟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被告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原為夫妻,嗣於94年1月31日離婚,業據被告甲○○、CHENJIRAPH
A(潔勒法咸瑟律)陳明在卷,復有被告甲○○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紀錄1份附卷足參,2人為前配偶,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甲○○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被告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原為夫妻,此次僅因飲酒問題發生口角,竟即徒手互毆致對方成傷,並考量被告甲○○受有顏面部挫擦傷,而被告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受有右側頭皮血腫及右下眼臉約0.5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情節,及雙方迄今尚未和解,惟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CHENJIRAPHA(潔勒法咸瑟律)並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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