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88年度毒聲字第4852號、第5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迄90年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5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惟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
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後述)。
㈡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
10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而於89年12月26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89年7月21日確定;上開
2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於93年
2月20日確定;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2年11月22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被告於95年10月20日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11鄰新
興33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5005公克,取樣0.0689公克鑑驗用罄,餘0.4316公克),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方法: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紙。
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淨重0.5005公克,取樣0.0689公克鑑驗用罄,餘0.4316公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16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