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