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許坤猛 即大恆商行於民國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6.765%計算(本件原告得為全部請求時,上開放款基準利率為4.364%,加計6.765%即為11.129%,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年息11.129%),自借款日起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逾期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須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許坤猛即大恆商行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經原告於95年1月10日抵銷許坤猛即大恆商行設質之定存單14萬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520,925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29%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標準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清償債務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許坤猛即大恆商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