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年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並於89年4月25日
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復於92年1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月4日受
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並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
償專案。詎被告僅於97年6月繳付6,179元,迄今未為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尚積欠消費款項137,177元、已到期利息4,122
元及已到期違約金暨其他費用13,915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
契約影本、消費繳款資料影本、帳務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玟心